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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8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龙发良与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发良,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8900号原告:龙发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忠毅、张云龙,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发良诉被告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龙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购车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开具购车发票、办理车辆卡牌落户手续;2、被告承担因被告原因导���车辆不能落户申报车辆购置税而产生的滞纳金等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545元(按《购车合同》总价款20%计算);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至被告4S店看车、选车。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购买车型为BMW528GT的小轿车,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前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落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于2016年11月30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完毕。之后,原告已履行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落户手续的义务,本着对被告商业信誉的高度信任,原告一直等待被告为其办理落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提供车辆合格证及车辆上牌落户手续,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车辆上牌落户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车型为BMW528GT小轿车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合格证并为原告办理车辆上牌落户手续。经核实,2017年2月27日,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对邹坪进行讯问,邹坪陈述:“我在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我签订合同是2016大概4月至2017年4月份,我是公司的正式员工……2016年12月初,龙发良到公司提车,我私自带着客户龙发良到金广路的建设银行转了588000元的购车尾款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我还用自己私刻的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给龙发良开了收据……”同日,邹坪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立案侦查。由于邹坪认可原告将购车���588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且现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已对邹坪立案侦查,故在对邹坪收取上述588000元款项的行为未进行明确定性的情况下,不能排除邹坪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发良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龙发良。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坝绍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