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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冬华、南昌市瑶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冬华,南昌市瑶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木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冬华,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665276。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29102921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瑶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长胜工贸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99481318G。法定代表人:胡福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91036133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木印,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吴冬华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瑶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瑶湖实业)、胡木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冬华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151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系提供劳务弱势群体,被上诉人在雇请上诉人提供劳务时,没有将提供劳务场所的危险环境告知上诉人,是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过错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对相关赔偿损失未予保护:1、医疗费少算32136元;2、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90日,少算78天,少算计768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未足额保护,少计算17569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南昌市瑶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木印均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吴冬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人身损失共计人民币174703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冬华从事钻孔作业工作。2016年7月20日,因被告瑶湖实业开发的紫阳明珠一期办公楼的3楼屋顶天台漏水需增设落水管道,其工作人员被告胡木印联系原告吴冬华,雇请其前往钻孔。被告胡木印与原告吴冬华碰面后,带领原告吴冬华乘坐电梯到达4楼进行钻孔作业。然后被告胡木印自行离去。原告吴冬华钻孔后,为了查看作业效果想下楼查看,绕行楼梯时摔伤。原告吴冬华电话联系被告胡木印后,又回到天台等待被告胡木印带人前来救助。原告吴冬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吴冬华出院后,到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原告吴冬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200元。被告瑶湖实业向原告吴冬华赔付了5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木印是被告瑶湖实业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瑶湖实业雇请了原告吴冬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冬华应被告胡木印的邀约,前往被告瑶湖实业进行钻孔作业而受伤,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分析其摔伤的原因包括:1、原告吴冬华从事钻孔工作,本应具备一定在建筑工地作业的经验和能力,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己不慎摔伤。2、被告瑶湖实业工作人员胡木印仅指示原告吴冬华如何乘坐电梯上楼,未引导、告知其下楼通道,加大了原告吴冬华摔伤的危险性;3、被告瑶湖实业雇请原告吴冬华作业的现场简陋,没有照明设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综合上述原因,酌定原告吴冬华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瑶湖实业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胡木印作为被告瑶湖实业认可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冬华诉请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吴冬华不能提供医疗发票的原件,其虽在庭审中自述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但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医疗费的总费用、报销部分费用,对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无法采信。2、后续治疗费21000元。3、误工费,考虑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吴冬华从事钻孔作业,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82.2元=35466元/年÷12个月÷30天×12天。4、护理费936元=78元/天×1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6、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7、交通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9、鉴定费3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895.4元=16732元/年×16年÷2×10%+16732元/年×(19年-16年)÷2×10%。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8510.28元。被告瑶湖实业应向原告吴东华赔付49255.14元=98510.28元×50%。因被告瑶湖实业已向原告吴冬华赔付了50000元,且在诉讼中已表明:不会要求原告吴冬华返还,原告吴冬华再行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原告吴冬华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胡木印根据本单位瑶湖实业的委派,约请吴冬华为本公司开发的紫阳明珠一期办公楼屋顶增设落水管道,吴冬华在从事增设落水管道钻孔时,因下楼查验作业效果,从楼梯口绕行时摔伤。瑶湖实业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在工作期间的损伤承担责任。吴冬华作为成年人,在查验其工作时绕行楼梯时摔伤,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故对自己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胡木印受单位委派,约请吴冬华为公司增设落水管道,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次事故及所发生的费用、标准等实际情况,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但在吴冬华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况下,误工天数仅按住院时间计算为12天欠妥,本院应予调整。上诉人吴冬华上诉认为瑶湖公司雇请其提供劳务时,未将劳务场所的管理环境告知本人,是造成劳务者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各承担50%的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所建立的劳务关系,综合事故原因,特别是吴冬华在作业时,因查看作业效果,绕行楼梯时摔伤,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判决吴冬华自行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情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少算医疗费32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足额保护。因吴冬华未提供原始医疗发票凭证,原审人民法院未予认定该32136元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人民法院计算标准、方式、数额均无误,不存在未足额保护之说,本院不予采信。上诉要求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误工费认定为8866.80元(35466元/年÷12个月÷30天×90天)。根据原审人民法院对吴冬华其他各项费用的计算,吴冬华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6194.88元,扣除原瑶湖实业给付的50000元,按50%赔付,还应给付吴冬华309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二、南昌市瑶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吴冬华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97.44元。三、驳回上诉人吴冬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冬华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93元,共计5881.93元,由吴冬华负担4000元,由南昌市瑶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81.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毅审判员 吴红龙审判员 彭保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