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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林晓华、利炳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林晓华,利炳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32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38号。负责人:谢创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俏霖,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平松,该行职员。被告:林晓华,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利炳年,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送达确认地址为: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称广发行)诉被告林晓华、利炳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计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俏霖及被告利炳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晓华、利炳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6362);2、判令被告林晓华归还给原告本金242058.8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8月30日为止利息14694.53元、罚息724.25元、复利871.83元,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利炳年对被告林晓华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晓华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广发行申请50万元贷款,并提交了编号为1410210067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核准被告林晓华的贷款申请,确定授信额度为32万元。被告林晓华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8月25日,尚欠本金余额264707.42元。为了减少每月供款压力,被告林晓华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借款金额为264000元,期限为60个月,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每月偿还贷款。经原告审批后,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晓华、利炳年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订明:由原告向被告林晓华提供贷款264000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119149001412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个人贷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利炳年对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的贷款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发放了贷款262000元给被告林晓华。被告林晓华借款后还款至2017年7月31日,从2017年8月1日拖欠供款至今。计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林晓华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42058.89元、利息14694.53元、罚息724.25元、复利871.83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利炳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可以分期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林晓华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林晓华向原告广发行申请50万元贷款,填写了编号为1410210067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核准被告林晓华的贷款申请,确定授信额度为32万元。被告林晓华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8月25日,尚欠本金余额264707.42元。为了减少每月供款压力,被告林晓华向原告提交了《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由于被告林晓华目前生意较差、资金较紧、为减少每月还款压力的原因,特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60个月,贷款利率按原告规定执行,借款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偿还。2016年9月1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林晓华(借款人、乙方)、利炳年(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1700416362),该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64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2、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3、双方约定放款账户及供款账户均是乙方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江城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34的账户;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1191149001412的个人贷款项下的债务;6、乙方选择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60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额=;7、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8、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9、经各方协商,同意采取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10、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等等。2016年9月26日,原告将262000元发放至被告林晓华指定的账户内(比合同约定少2000元,被告林晓华无提出异议)。被告林晓华借款后,依约供款至2017年7月31日。从2017年8月1日起未按约定借款,截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林晓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2058.89元、利息14694.53元、罚息724.25元、复利871.83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林晓华与被告利炳年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41723-2010-00479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据台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合同信息台账》及庭审笔录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广发行与被告林晓华、利炳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林晓华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利炳年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林晓华未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林晓华尚欠借款本金242058.89元、利息14694.53元、罚息724.25元、复利871.83元,即是说被告林晓华已发生了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以支持。又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林晓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林晓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2058.89元、并支付利息14694.53元、罚息724.25元、复利871.83元,并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利炳年为被告林晓华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利炳年对被告林晓华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利炳年对被告林晓华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林晓华、利炳年签订合同编号为11900416362的《个人贷款合同》;二、限被告林晓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2058.89元和计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4694.53元、罚息724.25元、复利871.83元,以及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该利息以年利率18%计算,属逾期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7%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7%计收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三、被告利炳年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晓华、利炳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计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汝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