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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永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7)黑060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刚(曾用名刘永臣),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06年9月28日因犯放火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群、李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刘永刚酒后驾驶一辆电动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发路大同区地税局北侧公路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丛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丛某某受伤。丛某某母亲赵某某报警。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赶赴现场处理,在事故现场将刘永刚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永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永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6.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永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刘永刚酒后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发路大同区地税局北侧公路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丛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丛某某受伤,丛某某母亲赵某某报警。刘永刚被当场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永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6.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永刚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22接警单,证实2017年7月23日19时40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大同区地税局北侧公路处有一辆电动摩托车与行人相撞,有人受伤,要求出警。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并对肇事电动摩托车驾驶员刘永刚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显示为343mg/100ml。2017年7月27日大庆市刑事技术支队对送检的刘永刚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46.3mg/100ml。2017年8月3日刘永刚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承认其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2.酒精呼气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919号鉴定文书、送达回执,证实送检的刘永刚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46.3㎎/100ml。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刘永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大庆市交通警察支队大同大队出警对现场进行勘查、调���、拍照取证,认定刘永刚无证酒后驾驶无注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丛某某无责任。4.众大司鉴[2017]安鉴字第DT366号、众大司鉴[2017]属鉴字第DT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永刚驾驶的自由客牌两轮电动车安全性能合格。无号牌自由客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永刚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判决书、说明一份,证实2006年9月28日刘永刚因犯放火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7.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刘永刚与��害人刘某某、丛某某达成和解,刘永刚承担刘某某与丛某某的医疗费。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23日19时40分,刘某某从同福广场东边的树林里往广场方向走在同发路,看见前面有一个女人领着一个小孩吃蛋糕,便想绕过去,这时刘某某听见后边有声音就回头,便被从后面来的摩托车撞了,刘某某被撞倒,压在前面的小孩身上,刘某某胳膊有擦伤。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23日19时40分,赵某某和母亲领着孩子沿着地税局北侧的同发路去同福广场溜达,其母亲和孩子在前面,赵某某在后面不远,这时从赵某某身后驶出一辆电动摩托车,撞倒了一位老头,摩托车也摔倒了,在摔倒的过程中刮上了赵某某的孩子,赵某某报警。赵某某称,其女儿膝盖有淤青,受到了惊吓。10.被告人刘永刚供述,证实7月23日19时40分许,刘永刚在老妈菜馆喝完酒后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经由同发路由东向西去同福广场,当行驶至地税局北侧道路处时,一个老头、一个妇女领着一个小女孩突然从北侧的树林带出来,刘永刚来不及躲闪,电动车刮倒了老头,刘永刚及摩托车也摔倒了,小女孩被吓哭,领小孩的妇女报了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永刚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永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6.3㎎/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永刚酒后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案发后刘永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侦查机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李爱南人民陪审员  韩广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岳春雷书 记 员  王 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