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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61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许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0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三项明确:原告李某对女儿李羿涵有探望权,自2016年10月开始每周探视女儿一次,具体探视方式:原告李某于每周周日9点以后将女儿李羿涵从被告石某处接出,并于当天下午6点以前将女儿李羿涵送至被告石某处,被告石某有义务予以协助。因被告石某未予以协助,权利人李某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了执行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06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