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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与李上兴、万土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李上兴,万土胡,湛江市天圆水产有限公司,万康才,王自德,李丹,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774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棠路16号。负责人吴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林森,男,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窦志高,男,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职员。被告李上兴,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万土胡,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湛江市天圆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海公路69号(湛江市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中心)第5幢315号。法定代表人李上兴。被告万康才,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被告王自德,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李丹,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开发区,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海公路69号(湛江市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万康才。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诉被告李上兴、万土胡、湛江市天圆水产有限公司、万康才、王自德、李丹、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上兴、万土胡、湛江市天圆水产有限公司、万康才、王自德、李丹、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上兴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9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如未能按时还款则需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万土胡、湛江市天圆水产有限公司、万康才、王自德、李丹、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李上兴发放贷款后,其并没有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16日止,还欠本金673512.77元及利息101697.5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上兴偿还拖欠的本金673512.77元及利息101697.54元(2017年6月16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万土胡、湛江市天圆水产有限公司、万康才、王自德、李丹、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上兴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被告均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分别与万康才、李丹、王自德、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南粤一直���微一个最高保字第007、008、009号及2015年南粤一直小微一最高保字第003号),约定上述四人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最高额为1250万元限额内为包括李上兴在内的9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上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南粤一直小微一个借字第053号),约定李上兴向原告借款69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按月清息,分期还本(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每期还1万元、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每期还2万元、2017年9月24日还3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同时,被告万土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南粤一直小微一个保字第071号),约定由万土胡对李���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湛江市天圆水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南粤一直小微一保字第064号),约定由湛江市天圆水产有限公司为李上兴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8日向李上兴发放了贷款69万元,借到款后,李上兴只还了一期本金(1万元)和两期利息,从2015年12月开始逾期,故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从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6487.23元(本金),截至2017年6月16日,李上兴尚欠本金673512.77元、利息101697.54元(包括罚息及复利),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金融借款业务。《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上兴借到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万土胡、湛江市天圆水产有限公司、万康才、王自德、李丹、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均应对李上兴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李上兴偿还本金673512.77元和截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101697.54元(2017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被告万土胡、湛江市天圆水产有限公司、万康才、王自德、李丹、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对抵/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案并没有抵押物,且保证金也已经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被告李上兴、万土胡、湛江市天圆水产��限公司、万康才、王自德、李丹、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上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偿还本金673512.77元、利息101697.54元,并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罚息及复利。二、被告万土胡、湛江市天圆水产有限公司、万康才、王自德、李丹、���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李上兴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6.05元、财产保全费4396.05元,均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