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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万志与杨先俊、杨小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先俊,孙万志,杨小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俊,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志,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亮(曾用名:杨海亮),男,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先俊因与被上诉人孙万志、杨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先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万志对杨先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杨小亮购买孙万志9.3万元的饲料是事实,但杨小亮一审庭审时明确陈述于2015年9月18日还给孙万志8万元,只欠1.3万元,所以给孙万志出具1.3万元的欠条,并注明“付给孙万志捌万元正”,杨小亮在欠条上签名时仅存在该内容,欠条上的其他内容的书写字迹、大小、行距与该内容明显不同,系孙万志事后单方添加的,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孙万志与杨小亮之间不存在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杨小亮将债务转移给杨先俊的问题。2、关于是否已经通知杨先俊将其拖欠的鹅款抵偿孙万志的饲料款,杨小亮一审庭审前后三次的陈述均不同,相互矛盾,应当以其第一次的陈述即杨小亮并没有通知杨先俊为准。杨先俊与孙万志之间的通话录音,是杨先俊不知道杨小亮后又偿还了孙万志货款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小亮已经通知了杨先俊没有依据。3、杨先俊已经偿还欠杨小亮的鹅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杨小亮将债务转移给杨先俊的问题。孙万志辩称:1、杨先俊主张8万元欠条部分内容是孙万志后来添加上去的,不符合事实是,实际情况是2015年9月18日上孙万志找杨小亮索要鹅料款9.3万元,杨小亮表示由自己归还1.3万元,由欠其鹅款的杨先俊归还8万元,并打电话(开免提)通知杨先俊,得到杨先俊同意后,孙万志才同意由杨先俊偿还8万元。因没有制式欠条,就在欠条反面书写该8万元欠条的内容并由杨小亮签字。因是趴在方向盘上书写并不方便,出现杨先俊所认为的工整度、字的间距大小不一致等问题。2、虽然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只需要债权人同意,不需要转移后新的债务人即杨先俊同意,但是孙万志与杨先俊、杨小亮的通话记录表明,杨小亮将债务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杨先俊,该二人均对8万元债务转移知晓并同意。录音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债务转移的事实。3、债务转移成立后,无论杨先俊还是杨小亮均没有证据证明向孙万志偿还8万元货款。杨小亮主张出具欠条前已经、偿还8万元货款,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4、本案三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对该法律关系变更必须经过债权人孙万志的同意,否则新债务人仍然负有向债权人偿还8万元钱款的义务。如果杨先俊已经向原债务人杨小亮进行偿还,可以另行向杨小亮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先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杨小亮辩称:杨小亮欠孙万志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杨先俊,事实清楚,也经过杨先俊的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孙万志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杨小亮、杨先俊给付货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8日,孙万志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杨先俊捸杨海亮鹅款,杨海亮自愿让杨先俊付给孙万志捌万元正(80000)抵做料款(杨海亮欠孙万志料款)”杨小亮在该份欠条中签了名字。2015年12月24日,孙万志到杨先俊处,杨先俊同意支付孙万志8万元,并表示不会付给杨小亮了。杨小亮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5年9月18日通知了杨先俊,将杨先俊欠其的鹅款抵偿其欠孙万志的料款,并且杨先俊同意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孙万志向杨小亮出售饲料,杨小亮用杨先俊欠其的货款抵偿饲料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孙万志主张杨先俊同意上述抵账协议。根据孙万志提供的其与杨先俊的录音资料,杨先俊承诺会给付孙万志货款并表示不会支付给杨小亮,足以证明孙万志的主张。故孙万志主张的货款应当由杨先俊给付。杨小亮对于孙万志所负债务已经转移至杨先俊,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孙万志对杨先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先俊给付孙万志货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二、驳回孙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保全费820元,由杨先俊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小亮是否拖欠孙万志8万元货款,并将该债务转移给杨先俊且已征得杨先俊同意;二、杨先俊是否已向孙万志本人给付8万元货款,以及该事实是否影响债务转移后杨先俊向孙万志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一、根据孙万志一审期间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即“欠条”,及其提供的和杨先俊、杨小亮之间的对话录音中杨小亮认可其拖欠孙万志的8万元饲料款由杨先俊偿还、杨先俊认可同意直接向孙万志支付8万元鹅款而不再向杨小亮支付的事实,可以确认杨小亮拖欠孙万志8万元货款,并将该债务转移给杨先俊,且已经杨先俊同意。杨先俊上诉主张该录音内容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无证据证明,且孙万志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杨先俊主张已经直接向杨小亮支付了8万元鹅款,但杨小亮对此并不认可,且杨先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杨小亮将对孙万志的8万元债务转移给杨先俊后,杨先俊作为债务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孙万志清偿,其向杨小亮支付8万元与否,均不能构成对债权人孙万志的清偿,仍应承担向孙万志清偿8万元债务的责任。综上,杨先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杨先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