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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青阳县陵阳镇自来水厂与吴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陵阳镇自来水厂,吴某某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民初1376号原告:青阳县陵阳镇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陵阳镇陵阳村上街组103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凤英,该厂厂长。被告:吴某某,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青阳县陵阳镇自来水厂与被告吴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原告青阳县陵阳镇自来水厂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青阳县陵阳镇自来水厂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阳县陵阳镇自来水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青阳县陵阳镇自来水厂负担。审判员  吴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