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23��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牌为粤J34***两轮摩托车从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北路往迎宾南路方向行驶,途径沅水大桥路段时将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残疾车撞倒,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肖某某待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并随刘某某一起搭乘120救护车前往沅陵县中医院接受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急性死亡。5月31日,被告人肖某某经沅陵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谢某某已与被告人肖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就民事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谢某某已经撤回起诉。2017年9月19日,本院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沅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情况说明、沅陵县中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沅陵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血液检测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在现场等待医护人员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沅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启审 判 员 赵卫方人民陪审员 舒文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