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4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与叶斌、龚小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叶斌,龚小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2078号原告: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21号5幢2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298103231。法定代表人:李朝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斌,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龚小玉,女,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物业)与被告叶斌、龚小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君及被告叶斌、龚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立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187.72元;2、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系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1段“北城天骄”小区住房业主(住房面积99.16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始便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叶斌应按其住房面积1.2元/平方米/月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3年1月始便拒不交纳,截止于2017年4月,已累计欠费6187.72元。原告催收未果,故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叶斌、龚小玉辩称,其拒交物业服务费,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管理混乱,一直未整改。原告的部分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如原告整改后其同意交纳两年内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天立物业与被告叶斌所签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与“北城天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北城天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作为小区住房的共同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服务不到位问题,应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原告限期整改或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而减少或免除个别业主个人的物业服务费用,否则对其余业主不公平,不利于小区管理。此外,被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每月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是同一法律关系债务的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斌、龚小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187.72元,并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本院减半收取88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泓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