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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穆青芸、穆义标等与赖建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青芸,穆义标,赖建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2270号原告:穆青芸,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穆义标,男,1968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建瓯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娜,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赖建雄,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穆青芸、穆义标与被告赖建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慧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青芸、穆义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祥娜,被告赖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青芸、穆义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赖建雄立即搬出并腾空座落于建瓯市一层店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经建瓯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穆青芸、穆义标与叶元兵、范丽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叶元兵、范丽英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产,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4月1日至建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穆青芸、穆义标于当日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然而,赖建雄却无故继续经营该店面,阻碍穆青芸、穆义标对该房产的自由支配。赖建雄辩称,赖建雄与讼争房屋原所有权人黄毅、吴敏夫妻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关于讼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的租赁期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2030年10月8日止,每年租金10万元,合计200万元,赖建雄于2011年1月转账支付吴敏200万元租金。赖建雄自2010年10月起就在讼争店面经营福建省建瓯市大千古典家俱有限公司从事红木家俱的销售至2015年底,后转租他人使用至今。经赖建雄了解,叶元兵于2012年7月3日办理讼争店面的借款抵押登记并取得优先受偿权,当时黄毅、吴敏已告知叶元兵店面已出租赖建雄的情况。黄毅、吴敏于2015年通过法院调解将讼争店面抵偿叶元兵、范丽英的债务。另穆青芸、穆义标长期在讼争店面隔壁经营金店,对讼争店面已被赖建雄租赁经营红木家俱销售的事实是很清楚的。故赖建雄占有讼争店面系合法占有,请求驳回穆青芸、穆义标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赖建雄因经营红木家俱工艺品需要向黄毅租赁黄毅单独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店面。2010年10月9日,出租人黄毅、吴敏作为甲方与租赁方赖建雄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一、房屋状况:1-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于建瓯市(瓯房权证字第2010100**)(一层)店面,面积124.90平方米和建瓯市粿巷6号(瓯房权证字第2005030**)(一层左角56平方,长11米,宽5.05米处与中山路197号一层店面相连处)两处房产。二、租赁事宜:……2-2乙方承租房屋的用途为:经营红木家俱工艺品。……三、合作期限:3-1甲、乙双方同意选择,合同二十年一订。3-2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交付房屋。3-3付费租赁期间自2010年10月9日至2030年10月8日止。3-4乙方在租赁期内有权转租他人使用。……六、费用缴付:6-1合同签订二十年,每年壹拾万元整,二十年合计贰佰万元整,签订合同日之后十五天内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二十年内不递增不计息,使用权归乙方)……。”赖建雄分别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21日向黄敏转账50万元、150万元。黄敏于2011年1月21日向赖建雄出具收条1份,载明:“兹收到赖建雄,租赁建瓯市的租金贰佰万元整(附1月7日和1月21日打款凭证)”。合同签订后,赖建雄使用讼争店面至今。另查明,关于原告叶元兵、范丽英与被告黄毅、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黄毅、吴敏以座落于建瓯市1、2层房产作价150万元抵偿债务,黄毅、吴敏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协助叶元兵、范丽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叶元兵、范丽英取得讼争店面的所有权后,于2016年3月31日将讼争房产作价176万元出售给穆青芸、穆义标,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穆青芸、穆义标于2016年4月12日取得建瓯市(1层)商业店面(建筑面积124.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穆青芸、穆义标各占有该房产50%份额。又查明,赖建雄、林才华与黄毅作为发起人于2010年9月1日在建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福建省建瓯市大千古典家俱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建瓯市(现为讼争店面),主要经营古典红木家俱的批发、零售。以上事实有穆青芸、穆义标与赖建雄的庭审陈述及穆青芸、穆义标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1份、(2012)南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3)南执行字第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1份,赖建雄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条1份、网上银行客户回单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2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赖建雄与黄毅、吴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此后,叶元兵、范丽英先从黄毅、吴敏处受让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穆青芸,穆义标虽然后从叶元兵、范丽英处受让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赖建雄在讼争店面所有权变更时对讼争店面进行实际占有、使用,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能对抗现房屋所有权人穆青芸、穆义标的所有权,穆青芸,穆义标应当继续履行赖建雄与黄毅、吴敏签订的租赁合同。赖建雄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合法占有,非无权占有。穆青芸,穆义标虽然对赖建雄提供的租赁合同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穆青芸,穆义标以赖建雄侵权为由,要求赖建雄搬离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穆青芸、穆义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穆青芸、穆义标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