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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常徳林、赵保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徳林,赵保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2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徳林,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明,男,汉族,1946年10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上诉人常徳林因与被上诉人赵保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徳林、被上诉人赵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徳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提供的4名证人和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一审法院不予接收及组织质证,对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报警记录及树木损失情况的申请不予理睬,对要求进行损坏房屋及树木价值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通过多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适用侵权责任法查明损失,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以不能证明具体损失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保明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上诉人未经允许,私自盖房种树,把路毁了,阻碍交通,砍树、扒房是群众行为,赵保明没有参与,是组集体的事。实际就几棵树夸大到41颗树,房子就一米多高,像个厕所。与上诉人协商拆除,为了避免冲突去的时候拿的有礼物,但上诉人还是不同意,后来请示大队,群众自发清理路上障碍和树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过期,是两个生产队的问题,承包也要经过大队同意,个人之间没有私仇,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常徳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保明赔偿41棵树木损失1000元;2、判令赵保明赔偿房屋损失8000元;3、判令赵保明赔偿误工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保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时任苏桥镇陈堂村六组组长的被告赵保明组织群众将原告常德林在承包的荒片地上所栽的树木砍除,并将原告盖的一间房屋扒掉。原告就此事到苏桥镇人民政府上访反映。2015年11月11日,苏桥镇陈堂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反映问题作出处理意见。2015年12月9日,苏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反映问题作出处理意见。两份处理意见均认定:1、常德林树木被砍时已过承包期,被扒的一间房屋系常德林建在六组东西大路路口,不存在常德林所称的“老业地”之说,故对常德林要求赵保明赔偿砍去树木和扒掉房屋共计2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2、对常德林提出重新规划一处宅基及路口不能正对其家大门口的要求进行了解决。3、针对常德林要求赵保明赔偿误工损失4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的问题,认为赵保明作为六组组长,为了本组地权,组织部分群众,参与砍树、扒墙行动,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村委会已免去其组长职务。建议常德林通过诉讼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房屋损失、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失等共计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保明作为六组组长,为了本组地权,组织部分群众,将原告在已过承包期的荒片地上栽种的树木砍掉,将原告建在六组东西大路路口的房屋扒掉,系履行职务行为,陈堂村委会已免去其组长职务。另外,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和树木损失价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失与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保明赔偿树木、房屋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失共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徳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常徳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常徳林提交证据1,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财产损坏现场及赵保明的言行,用于证明赵保明在现场;证据2,工资单两张,证明:误工损失7万左右;证据3,对方街道、宅基规划图一张,证明盖房子和种树的地方不属于六组,六组原街道地块表示,是村里的规划。4.损坏树木的名称、种类及生产时间的清单,森林公安有详细记录,证明:5.证人常某、李某出庭证明涉案土地是四组的。被上诉人赵保明质证意见为:1.视频无异议,是他们扒房子后,赵保明才过去的,2.扒房行为没有影响上诉人生产,不存在损失,3.街道规划图属实,不能证明土地是四组的,4.对清单有异议,没有那么多树,总面积很小,不可能栽下那么多,两棵花椒树、三四颗杨树,5.两证人证言不属实。被上诉人赵保明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常徳林提交证据1系视频,该视频显示多人在现场,不能证明系赵保明的行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及证据5,不证明本案涉及土地的归属;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且对方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常徳林二审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保明原系苏桥镇陈堂村六组组长,依据查明的事实,苏桥镇陈堂村六组与常德林之间存在土地归属的争议,赵保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其组长职务已被免去,故常德林诉请赵保明个人承担本案责任不妥。综上,上诉人常德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常德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助理审判员  连红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潇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