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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7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森林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深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森林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汉深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7896号原告:湖北森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后官湖大道58号第一栋2楼。法定代表人:刘岗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汉深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20号。法定代表人:叶柏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彩平,系该公司采购经理。原告湖北森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深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深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世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跃及被告汉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278.2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药品批发零售的专业企业。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从原告处采购药品一批,总金额共计61278.2元,原告同时按“票证随行”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药品销售票据,但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汉深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事实成立,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但不认可利息的支付。经查明:1998年4月22日,汉深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核准时期2016年8月25日,一般经营范围为:中成药、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等。2002年10月28日,森林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营业期限为:200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品、保健食品销售等。2016年12月19日,森林公司向汉深公司供应溃疡散胶囊等药品,价款共计61278.2元。2016年12月20日,森林公司向汉深公司出具四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1278.2元。2016年12月21日,汉深公司办理了61278.2元药品的入库手续。因汉深公司未向森林公司支付货款,森林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药品销售出库复核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森林公司将61278.2元药品的所有权转移至汉深公司,汉深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森林公司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汉深公司也应按标的物的价值向森林公司支付价款。故对森林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2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森林公司主张汉深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利息的请求,因双方虽未有书面约定,但因汉深公司不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而引起本案纠纷,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深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森林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78.2元;二、被告武汉市汉深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森林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127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武汉市汉深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森林药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市汉深医药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湖北森林药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