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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49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亳州华宇包装有限公司与刘宝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华宇包装有限公司,刘宝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02民初4943-1号原告:亳州华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徐礼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197847。被告:刘宝霞,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华宇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宝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与我院(2017)皖1602民初4785号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皖1602民初4785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