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宏诉邹文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邹文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文彬,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赵宏因与被上诉人邹文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邹文彬赔偿其律师费5,000元;2、向其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实际律师费支出为5,000元,上海市律师费最低标准为3,000元,一审判决的1,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其损失;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受到了精神上的损害,在此只主张赔礼道歉等,而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邹文彬未提供答辩意见。赵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文彬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5,000元;2、邹文彬在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向其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3、诉讼费由邹文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下午17时许,赵宏与邹文彬因故产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致赵宏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验伤通知书,载赵宏头部外伤、颈部皮外挫伤。当日,赵宏就诊花费医疗费11.50元。8月20日,该分局出具受案回执,载明就赵宏于2015年8月20日报称的被人殴打一案已经受理。赵宏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宏提供的视频光盘及截屏,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回执及询问笔录中载明的时间节点等信息,可确定赵宏、邹文彬确实发生肢体冲突,邹文彬对赵宏存在攻击行为,且赵宏确因此受到一定的身体伤害,赵宏主张邹文彬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1、邹文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宏医疗费11.50元、交通费3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041.50元;2、驳回赵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宏负担142元,邹文彬负担8元。公告费560元,由邹文彬负担。在本院审理期间,赵宏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聘请律师的费用是否应当足额由被上诉人赔偿的争议。赔偿与否是合法性问题,而赔偿多少是合理性问题,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侵权,则需在合理范围内确定损失后再对上诉人加以赔偿,现律师费发生的数额的确超出案件对应的繁琐程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至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另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在侵权案件中,通常是在名誉权案件中以侵权人的行为达到一定恶劣程度,足以导致被侵权人社会评价显著减低为适用前提,对照本案中上诉人所遭遇的侵权行为,的确值得同情,但显然未达到法条所规定的伤害程度,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亦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赵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