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7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魏广燕、张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魏广燕,张晴,张仕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7213号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中路121号恒泰商务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72012220。法定代表人:朴善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婷婷,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系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刘惠勇,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魏广燕,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张晴,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张仕营,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与被告魏广燕、张晴、张仕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婷婷、刘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广燕、张晴、张仕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26500元及利息3225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共计29725元,利率按照2016年6月14日青岛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2%计算。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魏广燕与原告签署《派遣公司报名确认书》,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赴日技能实习手续,并约定向原告交纳出国服务费26500元。由于被告魏广燕无力交纳上述费用,故向青岛银行贷款,并申请由原告为其银行贷款作担保。2016年4月14日,被告魏广燕与青岛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银行贷款26500元,原告作为其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6月14日,被告张晴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如被告魏广燕到期不能清偿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等,被告张晴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仕营系原告丈夫,也在《反担保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以及个人财产为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2017年4月14日,被告魏广燕在青岛银行的贷款到期,但其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代为偿还。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款项。被告魏广燕、张晴、张仕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泰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派遣公司报名确认书》,证明被告魏广燕与原告签署该确认书,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赴日技能实习手续,并约定向原告交纳出国服务费26500元。2、《青岛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魏广燕与青岛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魏广燕从青岛银行贷款26500元来支付出国服务费。原告作为其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及青岛银行向被告魏广燕放款凭证,证明被告魏广燕从青岛银行借款,并已经取得借款26500元。4、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因被告魏广燕到期没有偿还青岛银行的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5、《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张晴、张仕营与原告签订保证书,约定两被告同意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来提供反担保,如被告魏广燕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张晴、张仕营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魏广燕被告张仕营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晴的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及工作情况。被告魏广燕、张晴、张仕营未举证。依据原告举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派遣公司报名确认书》、《青岛银行个人借款��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青岛银行向被告魏广燕放款凭证、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反担保保证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魏广燕签订《派遣公司报名确认书》,通过原告派遣被告到日本进行技能实习,约定的出国服务费为265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魏广燕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65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上浮176%计息。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与案外人庄培东(××)、原告泰成公司(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该合同约定,××自愿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1)××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函”。2016年4月14日,青岛银行瑞昌路支行向被告魏广燕放款26500元,借款利率为12%,放款户名为原告泰成公司。2016年6月14日,被告张晴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关于实习生魏广燕(身份证:)于2016年4月14日向青岛银行(下称银行)贷款26500(大写:贰万陆仟伍佰元整)元用于办理赴日技能实习手续,派遣公司为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派遣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现我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想派遣公司提供反担保,资源对派遣公司的担保债权及实现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向派遣公司提供反担保。……1、实习生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归还本息,且上述还款义务与实习生在日本国的期限无关,否则实习生及反担保人须按照应还款项(本金及利息)每天1%的数额承担滞纳金;如超出规定还款期限半年仍未还清应还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则实习生及反担保人须共同承担借款本金四倍的损害赔偿金。……2、本反担保保证书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晴在“担保人签字确认区”签字捺印。被告魏广燕的配偶被告张仕营在实习生配偶声明处签字捺印,该声明的内容为:“作为魏广燕(实习生)的配偶,本人同意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2017年4月14日,原告代被告魏广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计29725元。另查明,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持有青岛市商务局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资格证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派遣到日本国进行技能实习活动,原告已经完成了派遣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魏广燕应当按照《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出国服务费。被告魏广燕与青岛银行瑞昌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6500元,向原告支付出国服务费。原告与青岛银行瑞昌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魏广燕的出国服务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广���未还款,原告在代被告魏广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725元,有权向被告魏广燕追偿。被告张晴、张仕营在《反担保保证书》中签字,自愿为原告为被告魏广燕担保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晴、张仕营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魏广燕、张晴、张仕营均未还款,《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的“每天1%”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主张被告魏广燕、张晴、张仕营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9735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晴、张仕营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魏广燕追偿。被告魏广燕、张晴、张仕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广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29725元;二、被告魏广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9735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三、被告张晴、张仕营对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魏广燕、张晴、张仕营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迟 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与××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