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玉路、王金英等与龙口市大新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路,王金英,龙口市大新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762号原告:曹玉路,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金英,女,192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腾,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口市大新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黄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尔尊,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方奎,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芳、曹玉路、王金英诉被告龙口市大新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翠芳于2017年3月20日去世,刘翠芳只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曹玉路,刘翠芳的父母均已死亡,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原告曹玉路及原告曹玉路、王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方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45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872.94元,共计228807.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列原告分别为曹积勃之妻、之子、之母。曹积勃原系被告职工。2013年8月,被告要求曹积勃回家待岗,后曹积勃多次要求给予安排工作,均被无理拖延,因曹积勃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伤害,且被告拖欠曹积勃社会保险费未缴,曹积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2015年9月27日,曹积勃因突发疾病死亡。由于被告未支付工伤待遇,且领取曹积勃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1月22日因受工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曹积勃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31日曹积勃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同日被告与曹积勃共同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报于劳动保险管理机构,至此劳动关系解除,曹积勃正式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称曹积勃受伤后回家待岗、被告拒绝安排曹积勃工作不是事实。2、曹积勃工伤待遇已经处理完结,原告索要相关待遇无事实依据。曹积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2年1月19日被告与曹积勃、原告曹玉路、刘翠芳协商,由被告支付18080元一次性解决曹积勃工伤待遇,同日曹积勃、原告曹玉路、刘翠芳同意处理结果并出具收条。曹积勃工伤待遇事宜已经处理完结。3、曹积勃于2010年1月受到工伤至今已有5年有余,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的时效为1年,假若原被告双方未对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处理,原告应于2011年1月之前提起仲裁,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仲裁时效,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因此被告希望法庭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曹玉路、王金英系曹积勃之子、之母,曹积勃于1992年进入被告处从事酿造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1994年开始为曹积勃缴纳社会保险。曹积勃于2010年1月22日遭受工伤事故致伤,2010年3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9日被鉴定构成六级伤残。2012年1月19日,被告付给曹积勃等人18080元,曹积勃及原告曹玉路、刘翠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曹积勃工伤治疗期间护理费、杂费、误工费及伤残一次性补助(冲减未报销医药费)等多项费用,一次性结清,合计人民币180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零捌拾元整)。收到人:曹玉路、曹积勃、刘翠芳2012.1.19”。2013年5月31日曹积勃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当日被告给曹积勃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曹积勃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曹积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45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872.94元,共计228807.84元。当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110号决定书,以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由,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31日曹积勃《辞职报告》上“曹积勃”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鲁永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倾向认定《辞职报告》上“曹积勃”署名字迹是曹积勃本人所签。原被告均无异议。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预交。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但在2013年5月31日曹积勃即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辞职的原因系“因个人原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在2015年9月2日曾向劳动局投诉,业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我国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玉路、王金英的诉讼请求。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玉路、王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