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刘文波与吴清艳、孙荣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波,吴清艳,孙荣生,刘文海,路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269号原告:刘文波,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系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清艳,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荣生,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文海,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路虎,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文波与被告吴清艳、孙荣生、刘文海、路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清艳、孙荣生、刘文海、路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2030.15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08%,从2016年3月起计算),2、判令被告孙荣生、路虎、刘文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吴清艳因养殖需要同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签订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2日止,并约定了利息等,同日由被告孙荣生、路虎、刘文海与原告四人同盐池县西郊信用社就被告吴清艳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等在被告吴清艳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盐池县西郊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吴清艳取得借款后,按季度清息,贷款到期后未曾向盐池县西郊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向盐池县西郊信用社代偿还了借款本息102030.1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四被告追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吴清艳、孙荣生、刘文海、路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前调查报告、放款通知书、宁夏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六份加盖盐池县西郊信用社公章,证明被告吴清艳向盐池县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由原告刘文波、被告孙荣生、路虎、刘文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明原件一份、贷款信息原件一份、业务凭证复印件三张加盖盐池县西郊信用社公章,证明原告刘文波代替被告吴清艳偿还银行贷款10万元及利息2030.15元的事实。对原告刘文波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清艳、孙荣生、刘文海、路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刘文波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清艳因养殖需要向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后于当日与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0.08%,逾期利率上浮50%,按季度清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同时原告刘文波、被告孙荣生、路虎、刘文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该社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发放了该笔贷款,后被告吴清艳未依约还款。2016年3月1日,原告刘文波代被告吴清艳向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共计102030.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吴清艳为贷款人,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刘文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偿了贷款本息,据此,原告刘文波要求被告吴清艳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荣生、刘文海、路虎与原告刘文波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并且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应平均分担,故原告刘文波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孙荣生、刘文海、路虎在代偿款范围内分别承担25%即25507.5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孙荣生、刘文海、路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无亲眼追偿的权利。被告吴清艳、孙荣生、刘文海、路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波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向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支付的代偿款102030.15元及利息(以102030.1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二、被告孙荣生、刘文海、路虎对上述款项分别承担25%的保证份额,即承担25507.5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荣生、刘文海、路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无吴清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440元,共计2780元,由被告吴清艳、孙荣生、刘文海、路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倩倩人民陪审员彭文强人民陪审员党丽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白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