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胡正兵与贵州帝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兵,贵州帝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3069号原告胡正兵,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凤刚、李永锏,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帝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街道杉坪村宗家山。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涛、谢德刚,员工。原告胡正兵与被告贵州帝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凤刚、被告帝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涛和谢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共计1463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了位于桐梓县××街道××村××、黔北花海钢结构厂房,由原告组织材料、人工对该工程部分进行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8月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185600元,中途支付了39300元,尚欠1463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帝景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被告签合同的承包方是贵州凯航公司。胡正兵已领取了841700元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85.2%,至今没有开具发票。承包方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质监部门的要求提供任何佐证材料,到2016年8月工程完工后,被告要求承包方提供安全检测资料,胡正兵提出要5.8万元办理资料,所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但签订后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提供,且该资料的真实性有待论证。我们签订的合同工期是30天,即2015年8月6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事实上是2016年8月份主体工程才彻底完工,拖延了一年的工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案外人贵州凯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航公司)与帝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黔北花海钢结构厂房,约定包干价是380160元。2015年7月2日,凯航公司与帝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桐梓沙坪360观景塔及一、二号钢结构天桥工程,约定包干价是55万元。前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凯航公司将合同项下工程转包给了胡正兵,胡正兵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帝景公司也支付了841700元工程款给胡正兵。2016年5月11日,帝景公司(甲方)与胡正兵(乙方)签订《资料完善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善桐梓黔北花海观景塔相关工程资料(包括地勘资料、设计资料、监理单位、基础主体竣工资料及竣工图、检测报告)。涉案工程完工后,帝景公司已实际使用。经胡正兵与帝景公司结算,帝景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尚欠胡正兵钢结构及360观光塔工程款185600元未支付,结算单上注明了“下欠胡正兵工程尾款185600元”。时任帝景公司总经理的令狐世平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帝景公司公章。结算后,帝景公司支付了胡正兵工程款39300元。2017年1月13日,胡正兵将桐梓县杉坪村黔北花海360观景台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帝景公司。收到胡正兵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后,帝景公司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另查明:凯航公司与帝景公司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系胡正兵履行,凯航公司同意帝景公司将尚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胡正兵。帝景公司认可胡正兵系实际施工人,亦对凯航公司同意将尚欠工程款支付给胡正兵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算单、资料完善协议、工程竣工资料移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凯航公司与帝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胡正兵。胡正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已与帝景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也向帝景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且帝景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扣除结算后支付的39300元,帝景公司应当支付胡正兵146300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帝景公司辩称胡正兵不是适格原告,但又认可胡正兵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与胡正兵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中明确注明“下欠胡正兵工程尾款185600元”,诉讼中也对凯航公司同意将尚欠工程款支付给胡正兵无异议,故对帝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胡正兵完成了涉案工程、移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应由帝景公司组织进行竣工验收。但帝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或是因胡正兵的原因导致验收不合格,仅陈述因未进行竣工验收、故不能支付尚欠工程款,结合帝景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帝景公司还辩称因胡正兵收到841700元工程款后未开具发票,故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对此,帝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必须由胡正兵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尚欠工程款;且又在庭审中陈述应由凯航公司开具发票,故本院对帝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帝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胡正兵146300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贵州帝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彭兰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永莎书 记 员 张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