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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4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1494郭昂与王东旭、许素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昂,王东旭,许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4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昂,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被执行人:王东旭,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被执行人:许素梅,女,1980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申请执行人郭昂与被执行人王东旭、许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昂借款本金32元及利息损失53150元,被告许素梅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230元,由原告郭昂负担643元,由被告王东旭、许素梅负担7587元,两被告应负担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执行人王东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许素梅到庭报告其缺乏一次性履行的能力,但承诺自2016年6月起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予以接受。嗣后,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许素梅已自动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500元。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查询其在当地的房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此外,被执行人许素梅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人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王东旭下落不明,经本院前往其住址查找,暂查找不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系公告送达。因被执行人王东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450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82566.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履行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