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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唐红、裴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唐红,裴艳,XX祥,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2423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OlivierRambert,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红,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被告:裴艳,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XX祥,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甫。第三人: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赵宪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红、裴艳、XX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2月6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7月7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2017年7月7日、7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迪,被告唐红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红、裴艳赔偿损失187,196.92元(以全部未付租金437,196.92元扣减租赁物残值250,000元计);2.被告唐红、裴艳支付原告因处理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XX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红、裴艳经协商,就被告唐红、裴艳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机器设备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指定的供应商第三人购买机器设备并出租给承租人使某。2011年10月18日,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唐红、裴艳、第三人签订《购买协议》,由原告向供应商第三人购买机器设备。此后,被告唐红确认收到第三人交付的租赁物,并符合合同目的。第三人就出售租赁物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根据《购买协议》约定及第三人发出的付款通知,于2011年10月27日支付购买设备的全部剩余款项取得设备的所有权。被告XX祥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唐红、裴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唐红、裴艳支付了第1期至第23期及第24期部分期租金并出现迟延,被告XX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5日,原告按协议约定以自力救济方式取回租赁设备,并以250,000元价格出售。被告唐红、裴艳、XX祥共同辩称,被告唐红系向第三人购买两台挖掘机,以为原告是贷款银行;设备在使某后出现质量问题,第三人不积极上门提供维修服务;又称被告唐红一直根据第三人的要求汇款,与第三人联系,起诉前不知晓原告的存在;2012年,第三人将设备转让给案外人向某某,由案外人支付租金;本案系争设备拖回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设备被拖回后,被告唐红曾与第三人协商赔付,两台设备共欠付4期租金;原告出售设备价格低廉;产生纠纷系原告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就本案及另案共两台设备支付款项情况如下:(1)2011年10月19日,因向第三人再购买两台设备支付了90,000元,第三人表示若其不要设备,款项可用来抵扣本案及另案两台设备租金;(2)2012年5月6日,向第三人支付70,000元用于购买保险,第三人应退还多余的保险费17,094元,但第三人要求其再支付27,562元一并作为本案及另案两台设备的租金,故向案外人姚某某账户现金存款27,562元;上述第(1)、(2)项合计134,656元(90,000元+17,094元+27,562元)系4期租金;(3)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共计支付1,178,609元;(4)案外人向某某支付6期租金每期33,664元;(5)按照两份《定金合同》向第三人支付400,000元(200,000元×2)、按照两份《提前使某机械合同》向第三人支付297,648元(148,824元×2)。第三人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第一,被告通过原告融资于2011年9月在第三人处取得两台挖掘机;第二,原告未授权第三人收取租金,但存在被告唐红委托第三人垫付及代缴租金;第三,被告唐红将其中一台设备转租给案外人使某,希望由案外人实际承担租金;第四,被告唐红在提机前应向第三人支付融资首付款、保险费、GPS费用、保证金、贷款管理费,但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就余款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故被告唐红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包括催收费用、逾期利息、维修机械工时费、配件费等,上述费用与原告无关,如果被告唐红对此有异议,应另案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租赁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购买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3-4、设备发票(备注机号XXXXXXX)及《产品合格证》(序列号XXXXXXX),证明原告取得设备所有权;5、《设备交付收据》(编号XXXXXXXXXXXXX),证明设备的交付;6-7、《付款指令》(针对租赁协议XXXXXXXXXXXXX)及《中国银行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货款;8、《划款授权和承诺书》(缴费编号JCBGZGSXXXXXXXXXXXXX),证明承租人办理银行卡支付租金;9、还款记录明细表(租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证明承租人欠付租金情况;10、《连带责任保证书》(针对租赁协议XXXXXXXXXXXXX),证明被告XX祥承担连带责任;11、《委托代理合同》(针对租赁协议XXXXXXXXXXXXX)、法律服务发票(备注11794)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附言用途1794唐红律师费),证明本案诉讼原告的律师费;12-13、《二手设备买卖协议书》(包括设备序列号XXXXXXX)及拍卖材料,证明系争设备出售给二手设备买家符合市场价格。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定金合同》(编号XXXXXXX-2)、《借款合同》(编号GZGS-XXXXXXXX-B)及《提前使某机械合同》(编号GZGS-XXXXXXXX-B),证明被告唐红、裴艳是购买挖掘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售方系第三人,贷款由第三人提供;2、《承诺函》及《情况说明》(2012年9月20日),证明唐红、裴艳向第三人购买设备,第三人同意将机号为XXXXXXX的设备转让给案外人,此后由案外人付款;3、《挖机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证明设备转让,由案外人付款;4、结算单,证明设备被拖走后,被告唐红与第三人结算,双方认可共欠付4期租金(5期租金减去保证金),因第三人另要求支付11万元的拖车费,双方没有协商一致;5、民事起诉状及传票,证明第三人起诉被告唐红后撤诉;6、《收条》(2011年10月19日)、《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手写付款明细,证明付款情况;7、《证明》(2016年12月8日),证明本案系争协议项下设备于2013年3月被拖走,挖掘机被拖走后不存在支付租金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唐红缴纳设备首付款297,648元;9、《无折存款回单》,证明证据6手写付款明细中承租人向第三人的员工姚某某付款27,56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三被告申请,证人向某某到庭作证。向某某陈述2012年6月,第三人将机号为XXXXXXX的设备从被告唐红处向其转租,就转租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告知其若付清款项,设备所有权归其;后其向被告唐红支付了40多万元的首付款,向第三人员工姚某某账户转账支付租赁费,向第三人员工覃晓江以现金方式支付租赁费,租赁费共支付6期;2013年1月设备坏了,其不再支付租赁费并要求第三人派人维修,但第三人没有维修;2013年3月10日,第三人拖走该设备,其司机报案;2014年第三人曾经起诉其与被告唐红,但是未开庭即撤诉;对于被告唐红欠付原告租金情况不清楚,对被告唐红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款项往来不清楚。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情况说明》(2017年5月11日)、《补充情况说明》(2017年6月29日)及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ZGS-XXXXXXXX-A、GZGS-XXXXXXXX-B);2、两份电汇凭证及四份发票。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格式合同、中英文版本,内容看不清,对于系争租赁物归属问题没有特别标示,没有较高文化程度,看不懂合同内容,对签字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格式合同、中英文版本,没有较高文化程度,对于合同内容看不懂,系按照第三人要求签字;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后来补签的且系格式条款,承租人在与第三人签订《定金合同》后收到租赁物;证据6-7,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不知情;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系根据第三人要求办理银行卡及授权;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实际付款情况同答辩意见;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系格式条款;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系因第三人造成的;证据12-13,真实性有异议,系争租赁物使某时间为2,000小时,拍卖价款为250,000元,与实际价格不符。原告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承租人有意购买机器,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且《定金合同》中明确了融资租赁的形式,另两份合同的约定与《租赁协议》冲突,应当以《租赁协议》为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承诺函》内容为第三人承诺对设备配件质保及优惠,与本案法律关系没有冲突,无法确认承租人系购买方;《情况说明》涉及的转租未得到原告认可,原告于2016年11月才知晓;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系承租人违约,应当自行使某;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第三人与被告唐红有纠纷,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证据6,《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性质无法明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的付款与手写付款明细中的部分吻合;手写付款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支付凭证证明付款,其中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付款金额、日期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但不认可所对应的租金期数;本案及另案中两份《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期数、金额一致,并同时履行,原告有权选择收到的租金用于清偿哪份协议;协议均明确收款账户,承租人向第三方支付不应视作支付租金,原告未授权包括第三人在内的第三方代为收取租金,若承租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支付租金,应以原告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知晓设备实际使某人为案外人,系承租人有违约行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由看管和保护的义务,不能因设备被拖走不支付租金,至于第三人拖走设备是因为修理设备还是因其他纠纷产生,原告不清楚,报案记录只是报案人单方说明;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承租人向原告支付租金,对于租赁合同项下的首付款原告已收到。关于证人证言,据了解被告唐红与证人系合伙关系,认为证人在签署转让协议和使某设备时应当知晓设备是通过原告融资租赁的;原告对此不知情,系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若承租人因支付租金存在困难,通过第三人参与协商,就证人实际使某机器承担租金进行内部约定,但不影响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证人与第三人员工的经济往来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可能,由于无相应证据,故无法查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予以认可,《情况说明》可以反映本案实际交易情况,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证据2,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收到第三人汇入被告唐红账户的款项,系两案合同中的部分款项;认可发票,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由承租人投保,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三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第三人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授权关系,但在业务办理过程中,第三人使某原告的合同并承诺贷款,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没有接触;被告唐红根据《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及其员工覃晓江指定的账户汇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发票。鉴于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对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唐红、裴艳与第三人签订《购买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JCBJS240,设备价款为1,268,000元。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付款指令,载明上述购买价格1,268,000元中,已收到被告唐红交付的首付款253,600元及保证金33,664元,另外应由其作为经销商支付的保证金30,432元由原告直接从融资款里扣除,故原告应向其支付金额为950,304元。同日,被告唐红、裴艳出具《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上述设备。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268,000元,货物为JCB挖掘机,备注机号为XXXXXXX。同日,被告唐红出具《划款授权和承诺书》,授权中国工商银行按照原告的划款要求和指定金额在其银行账户划款。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900,608元,附言注明“唐红”。审理中,原告表示该笔款项中包括本案中其应支付的款项950,304元及另案中其应支付的款项950,304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唐红、裴艳(承租人)签署《租赁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上述设备并出租给承租人使某;设备租期为36个月,每月为一期;租赁首付款253,600元;每期租金为33,664元;保证金为33,664元,起租日为付供应商设备款日。协议约定,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第二十五日(若租赁期限于每月第十五日之后的任何一日开始);所有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出租人可以自行以其认为合适的顺序将该等款项用于清偿承租人之应付款项;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他应付的逾期款项将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承租人无论何时均为租赁物唯一所有权人,直至承租人根据协议购买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除非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有转租、转让……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若发生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应付款之情形,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自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律师费用)……;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后,可按租赁物届时状况出售租赁物给任何接受租赁物的人士,承租人无条件接受出租人该等出售及出售价格……出售租赁物所得款项净额不足弥补上述租金、款项、费用及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赔偿等不足部分……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折抵租赁协议项下任何到期未付款项。同时,被告XX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原告与被告唐红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对出租人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迟延违约金、保证金、期末购买价格、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及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保证期间至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起2年届满为止。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广西富兴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协议书》,原告出售9台旧设备,其中包括本案系争设备,价格为250,000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被告唐红与案外人向某某签订《挖机转让协议书》,被告唐红将挖掘机(机号XXXXXXX)转让给案外人使某,但未告知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将系争设备拖回;三被告称设备于2013年3月被拖回,并提供盘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3年3月11日,案外人报案机号XXXXXXX的挖掘机于2013年3月10日夜间被拖走。截止2014年8月8日,原告在本案及另案中合计收到承租人支付的租金1,246,003.08元(其中本案中收到23期租金及第24期租金的部分,共计774,707.08元,剩余未付租金437,196.92元;另案中收到14期租金,共计471,296元,剩余未付租金共计740,608元)。还查明,被告唐红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就本案及另案中的两台挖掘机与第三人曾分别签订《定金合同》、《提前使某机械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各项定金、首付欠款、GPS费用、保险及杂费、预付保险费、融资利息、借款等费用。《定金合同》中显示:挖掘机的购买方式为融资租赁。《提前使某机械合同》中显示:被告唐红自愿以融资租赁方式通过原告融资,向第三人订购一台J**挖掘机;融资利息以原告标准计算,预付保险费险种及保险期限以原告要求为准;本交易正在办理融资手续,未正式签订《租赁协议》及附件,鉴于被告唐红工程紧急的情况,被告唐红需要在融资手续审核通过前使某上述机械,故签订合同;合同及其附件为《租赁协议》及其附件的组成部分;提机前被告唐红应向第三人支付提机应付款共计348,824元;等。《借款合同》中显示:被告唐红应将借款及利息支付至案外人姚某某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红、裴艳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唐红、裴艳提供租赁物,被告唐红、裴艳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现被告唐红、裴艳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设备拖回的时间及承租人欠付租金的金额。关于设备拖回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争租赁物于2013年12月15日收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三被告则表示系争租赁物于2013年3月10日被拖回,并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所作称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可三被告对于设备拖回时间的称述。本案《租赁协议》于2013年3月10日实际解除,故原告要求按照全部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协议解除后向承租人收取的款项,除了用以支付拖回设备时已到期而欠付的第12至16期的4期租金外,其余部分不应作为租金予以扣收,但可以抵扣赔偿款。至于租赁物价值,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价款,三被告虽对售价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售价的不合理之处,且合同中对于原告收回租赁物后的处理有明确的约定,对于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承租人欠付租金的金额。根据审理中对账的情况,原告确认就本案及另案两份《租赁协议》项下合计收到承租人支付的租金1,246,003.08元,但没有收到承租人所称的其他款项;三被告则辩称其还有另行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辩称及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对其向第三人支付的90,000元,其辩称后来用来抵扣两案《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其辩称第三人应退还多余的保险费17,094元,因未退还而作为两案《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其辩称向第三人支付了27,562元,虽然提供了存款回单,但是系向案外人姚某某支付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可作为支付两案《租赁协议》项下租金的方式,同时在被告唐红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却要求被告唐红将款项支付至案外人姚某某的账户,与第三人所述其与被告唐红之间另有其他法律关系及资金往来相吻合;第四,根据《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唐红、裴艳不应在未得到出租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使某,更不能因此免除承租人向出租人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同时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某某支付过6期租金;第五,对于被告唐红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而支付的400,000元、297,648元及其他款项,系被告唐红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因此,三被告辩称就本案及另案另外向原告支付的租金,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三被告与第三人、案外人向某某、姚某某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因此,本案系争《租赁协议》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应为673,280元(33,664元×20期),扣减原告另收取的236,083.08元(774,707.08元-33,664元×16期),承租人还应赔偿的金额为187,196.92元(673,280元-250,000元-236,083.08元)。关于《租赁协议》中约定保证金33,664元,原告表示由于承租人在本案及另案中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逾期利息,且经计算该金额超过保证金数额,现原告将该保证金用以抵扣逾期利息,并表示不再另行主张剩余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案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租赁协议》中约定由承租人承担原告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聘请了律师并提供了相应付款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红、裴艳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XX祥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应付款项,故本案中其应对损失赔偿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红、裴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87,196.92元;二、被告唐红、裴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XX祥对被告唐红、裴艳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祥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唐红、裴艳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被告唐红、裴艳、XX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审 判 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窦 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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