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8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曹徐营与杨日桥、周庆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徐营,杨日桥,周庆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220号原告:曹徐营,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霜霜,玉环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日桥,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周庆叶,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曹徐营与被告杨日桥、周庆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徐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日桥、周庆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徐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止为2540元,合计32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5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被告杨日桥、周庆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告、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曹徐营与被告杨日桥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杨日桥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庆叶未提出该债务系配偶一方个人债务的抗辩,故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日桥、周庆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徐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杨日桥、周庆叶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林新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