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6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冀海丰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冀海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654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401室N单元。被执行人冀海丰,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邯郸临漳县。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冀海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字第208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冀海丰于2018年7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共计57157元,按照以下期间给付:于2016年12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7年2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7年4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7年6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7年8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7年11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8年2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8年3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8年5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8年6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157元;二、如被告冀海丰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共计57157元,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被告冀海丰款付清之日返还被告冀海丰保证金9600元;三、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已交纳),由被告冀海丰负担292.5元(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冀海丰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冀海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冀海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65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炯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