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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王瑜与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重庆市司法局,田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1行初42号原告王瑜,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滨港路73号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04310643F。法定代表人聂国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旷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潭,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865931。被告重庆市司法局,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6118B。法定代表人林育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朝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幸晓,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田铃,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龚思惠,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1116141。原告王瑜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简称渝北区司法局)、重庆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罚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渝01行辖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因田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瑜,被告渝北区司法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旷剑、委托代理人孙潭,被告重庆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朝敬、幸晓,第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龚思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北区司法局及重庆市司法局的负责人因其他公务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北区司法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渝北司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内容:王瑜向我局投诉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简称航宇律师事务所)、田铃在代理过程中未履行代理职责,存在利用隐性代理手段承揽业务、非法牟利的违法行为。经我局调查,未发现航宇律师事务所、田铃存在利用隐性代理手段承揽业务的情况。但田铃在代理王瑜与王锡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时存在利用杨梅系渝北区法院退休人员子女身份利诱王瑜承揽业务的行为,已构成《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田铃警告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22日,重庆市司法局作出渝司复发[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被告渝北区司法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信及相关材料;2、关于王瑜申请查阅律师身份的复函;3、渝北区司法局投诉受理书、告知书;4、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答辩意见书;5、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关于王瑜来信投诉案的回复(渝北司函【2014】93号);6、行政复议答辩书;7、关于王瑜投诉案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8、中止调查告知书;9、告知书;10、撤诉申请书;上述第1-10项证据证明原告通过不同途径按照不同程序向不同部门重复反映问题,被告渝北区司法局根据转办的投诉材料按照相应的程序予以受理、答复、答辩等;2015年7月13日,答辩人对已经受理的投诉案中止调查,并于2016年4月25日重新受理。2016年6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投诉,被告渝北区司法局重视和认真对待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尊重投诉人对投诉权利的处分,并依法履行了职责。1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情况受理登记表;12、延长处理期限申请书;13、关于王瑜投诉案的调查报告;1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表;1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1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8、渝北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委托代理、辩护合同;20、诉讼代理费发票;21、渝北区法院对杨梅的调查记录;22、对李黑龙的调查笔录;23、对田铃的调查笔录(2016年4月27日);24、对杨梅的调查笔录;25、复议的情况说明;26、对田铃的调查笔录(2016年6月13日);27、对王瑜的调查笔录;上述第11-27项证据证明被告渝北区司法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田铃作出了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8、关于王瑜来信投诉案的回复(渝北司函【2014】93号)及送达的挂号收据;29、重庆市司法局(2016)渝司复决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0、承诺书;31、合同纠纷费用清单;32、收条;3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80号民事调解书;34、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5、收条;上述第28-35项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的投诉已经得到依法处理;其次,在第二次投诉过程中,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田铃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即对自己的投诉作出了自愿撤回投诉的处理。36、行政复议申请书、来信来访处理单、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37、行政复议答辩书;38、重庆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36-38项证据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司法局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在复议程序中积极履行答辩的职责。除上述证据外,被告渝北区司法局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以此证明被告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认定案件事实及作出该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范。被告重庆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不同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通知书、补正材料及其快递送达记录、邮寄凭证等;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答辩书;5、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邮寄凭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邮寄凭证;7、行政复议内容说明;8、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966号民事判决书;9、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7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1-9项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作出该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重庆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司法局关于禁止离任法官及法官近亲属隐性带来的规定(试行)》。上述法律依据证明被告重庆市司法局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及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原告诉称,被告渝北区司法局作出的渝北司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全面处理原告的投诉,对原告投诉“杨梅伪造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非法手段,伙同田铃,利用隐性代理方式,以航宇律师事务所名义承揽业务,并实际全程参与王瑜财产案代理的全部过程,指使当事人王瑜贿赂财产案法官赵昌伦的事实,非法牟利的行为”未进行查处。并且,原告与航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航宇律师事务所作为合同签订单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渝北区司法局作出的渝北司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航宇律师事务所亦未进行处理,属于不作为。综上,被告渝北区司法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以事实为依据,未全面处理航宇律师事务所和杨梅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渝北区司法局渝北司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重庆市司法局渝司复决[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2、王瑜与旷剑的微信记录(共14页);3、王瑜与陈致远的微信记录(共4页);4、撤销案件申请书(2016年6月24日);5、调查取证申请书;6、光盘(当庭播放)。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投诉的事实全部成立,且原告和被告渝北区司法局达成了一致意见,在田铃、航宇律师事务所及杨梅被依法处理后,原告的承诺才生效,并撤回投诉。被告渝北区司法局辩称,原告王瑜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9日向我局投诉,认为:1、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铃在代理其财产纠纷案中,没有很好履行代理职责,要求解除代理合同,退还其收取的律师费;2、航宇律师事务所与田铃存在利用隐性代理手段,以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3、渝北区司法局对航宇律师事务所及田铃存在的违法行为存在有法不依,不作为行为。2015年7月,原告与航宇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法院,我局遂中止该案调查。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我局申请撤回对航宇律师事务所及田铃的投诉。经调查,我局未发现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田铃存在利用隐性代理手段承揽业务的情况,但发现田铃在代理王瑜与王锡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存在利用杨梅系渝北区法院退休人员子女身份利诱王瑜承揽业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田铃警告的行政处罚。我局作出的渝北司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司法局辩称,原告王瑜已经放弃本案诉讼的权利,不应就此向法院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承诺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的证据;第三、本案不存在隐性代理;四、我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五、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首先,第三人在代理过程中已经尽职尽责履行了代理职责,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第三人的行为作出了评判,原告投诉第三人未履行代理职责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投诉航宇律师事务所、杨梅隐性代理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投诉第三人通过其他手段承揽业务问题,第三人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并退赔了原告1万元的代理费,自始至终态度诚恳。被告渝北区司法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第三人对此没有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情况如下:被告渝北区司法局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认为第10项证据中,原告撤诉的前提是认可原告投诉的事实成立,且撤诉的前提是司法局承诺将对航宇律师事务所田铃、杨梅进行处理;第14-15项证据不真实,被告渝北区司法局对原告的投诉没有进行处理,欺骗原告已作出了处理,导致原告撤诉;第18项证据原告没有收到,不知道这个情况;第21-26项证据内容不属实,事实不成立;第30项证据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第33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市司法局及第三人对第30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渝北区司法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市司法局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此均无异议,但对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意见,认为被告作出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渝北区司法局及第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重庆市司法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渝北区司法局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2项证据第一页中微信号和电话码是被告工作人员旷剑的属实,但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14页微信记录算是电子数据证据,原告举示的不是原件,其内容不完整,可编辑,不客观;原告没有经过相关人员的同意,私自获取或者编造的内容不合法;从该微信记录的内容中,部分是生活的照片以及他人的照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部分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也并不明确,其微信聊天记录中内容存在曲解和断章取义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第3项证据中微信号上陈致远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微信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4、5项证据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文件名为“20140519签订合同现场录音”的类型为M4A,不同于其他4个AMR格式,而且修改时间显示的是2017年5月30日14点14分,与该文件标称的时间不一致,不排除该文件被编辑修改的情形。而且原告提供的录音的文字摘录存在摘录内容不完整,摘录的内容与录音中的表达不一致,且原告也在文字中注明蓝色字体系原告加注的解释;原告向法院的投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凭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重庆市司法局对第1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是否作出承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让步和妥协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第3-5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第6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有异议,私自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旷剑与原告的通话记录所做的表述不代表行政处罚,另外两段录音主体不清楚,录音不清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法院的表态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处罚的依据。第三人对第1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电子证据是应该以电子证据的形式展示;该证据收集不具合法性;对第4、5项证据,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调查取证申请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提出了申请,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都不是原件,是进行了复制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渝北区司法局提供的第1、3、5、7-10、11-27、29、33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重庆市司法局提供的1-6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21-23项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2、3、6项证据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4、5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渝北区司法局、重庆市司法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效,本案应予适用和参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受理王锡松起诉王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同年5月19日,经杨梅介绍,王瑜(甲方)与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第0096号),协议约定:甲方因与王锡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田铃律师担任甲方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万元等。协议签订后,王瑜于同年6月3日向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王瑜先后多次向渝北区司法局及重庆市司法局投诉,航宇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律师田铃在代理王锡松与王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未履行代理职责,要求解除王瑜与航宇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由航宇律师事务所退还其代理费;2、以非法手段承揽业务,要求当事人贿赂办案法官;3、杨梅伪造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进行隐性代理,非法牟利。渝北区司法局受理王瑜的投诉后,随即对航宇律师事务所及田铃进行调查。经调查,渝北区司法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调查终结处理意见,未发现航宇律师事务所、田铃存在隐性代理行为,但认为田铃在代理王瑜与王锡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时存在利用杨梅系渝北区法院退休人员子女身份利诱王瑜承揽业务的行为,建议对田铃给予警告处分。同日,渝北区司法局对田铃以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年9月5日,渝北区司法局向田铃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存在的违法事实,拟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及逾期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田铃收到该告知书后,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12月5日,渝北区司法局作出渝北司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田铃警告的行政处罚。同年12月8日,渝北区司法局向田铃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同年12月9日,渝北区司法局将该处罚决定事项告知了王瑜。王瑜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6年12月15日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司法局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该复议案后,同日向被申请人渝北区司法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2017年2月23日,因该案案情复杂,经批准,重庆市司法局延长该案审理期限30日,并向王瑜及渝北区司法局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7年3月22日,重庆市司法局作出渝司复决[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渝北区司法局作出渝北司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瑜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17年4月5日向渝北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瑜与王锡松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航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第三人田铃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投诉。被告渝北区司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原告受侵犯的合法权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渝北区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争议焦点是:1、渝北区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重庆市司法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渝北区司法提供的《委托代理、辩护合同》、代理费发票、田铃的陈述、证人李黑龙、杨梅、王瑜的证言等,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田铃在代理王瑜与王锡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存在利用杨梅系渝北区法院退休人员子女身份利诱王瑜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被告渝北区作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在调查过程中,田铃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查处该违法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据此,被告渝北区司法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田铃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三十四第一款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中,渝北区司法局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对田铃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并充分保障了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权。但渝北区司法局于2016年12月5日才作出该处罚决定,且未提供本案有延期或扣除审限的相关证据。据此,被告渝北区司法局作出该处罚决定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已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未明确指出渝北区司法局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违法性,而根据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渝北区司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应属程序轻微违法。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渝北司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撤销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渝司复决[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重庆市司法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郎 平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