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017)637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63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0年9月2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肇事,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6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叉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村某幼儿园小广场时,与被害人韦某1相撞,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韦某1所受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系因股动脉离断、盆腔软组织严重损伤死亡。经鉴定:肇事车辆为叉车,属于机动工业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经检验,张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42.38mg/100ml。2015年10月21日,张某及其老板刘某赔偿被害人韦某1家属14万元,其家属均对张某表示谅解。2016年6月28日,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汪某、刘某、韦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叉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村某幼儿园小广场时,与被害人韦某1相撞,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韦某1所受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系因股动脉离断、盆腔软组织严重损伤死亡。经鉴定:肇事车辆为叉车,属于机动工业车辆,不属于道路机动车。经检验,张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42.38mg/100ml。2015年10月21日,张某及其老板刘某赔偿被害人韦某1家属14万元,其家属均对张某表示谅解。2016年6月28日,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明书、买卖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不受理鉴定委托的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汪某、刘某、韦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大)公(司)鉴(法医)交字[2015]0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附心电图及尸检照片、[2015]酒鉴字第070801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大正司鉴[2015]汽鉴字第15206号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叉车,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某曾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肇事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张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现已得到赔偿并对张某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