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鹏与被告高立成、被告高立荣、被告高立业、第三人沈阳万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鹏,高立成,高立荣,高立业,沈阳万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3591号原告:王晓鹏。被告:高立成。被告:高立荣。被告:高立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成。第三人:沈阳万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王晓鹏与被告高立成、被告高立荣、被告高立业、第三人沈阳万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鹏、被告高立成、被告高立荣、被告高立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万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盛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于2007年12月20日从高廷国(已过世)处为原告购买位于沈北新区蒲河镇丽水湾小区10号楼1-2-3号房屋,由于购买多年,现因房屋买卖协议遗失且卖房人高延国已过世,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诉至法院。被告高立成、被告高立荣、被告高立业辩称,2007年,三被告父亲高廷国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黄泥河子村民房拆迁过程中取得位于沈北新区蒲河镇丽水湾小区10号楼1-2-3号房屋作为拆迁补偿。2007年12月20日,高廷国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因当时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且高廷国现已因病去世,故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万佳盛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黄泥河子村实施拆迁。2007年,案外人高廷国将其在前述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拆迁手续出售给原告王晓鹏。2007年12月20日,原告以案外人高廷国的名义与第三人万佳盛公司办理了回迁房认购手续,并由原告父母王玉良及王永秋为原告出资交纳105547元购房款。该回迁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房屋地址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雅园街1-10号1-2-3,建筑面积70.49平方米。2010年,本案争议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后由原告王晓鹏占有使用。2013年8月14日,本案争议房屋所在项目完成商品房初始登记批复手续。2017年5月24日,本案争议房屋办理合同备案登记,买受人为案外人高廷国。另查,案外人高廷国于2014年2月9日死亡,其妻子魏淑珍于2006年7月28日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黄泥社区出具证明,内容为案外人高廷国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三被告,高廷国无其他继承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万佳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性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高廷国将拆迁权利出售给原告的行为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有效。现因案外人高廷国已过世,其在房屋买卖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案三被告概括继受。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有权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另因本案争议房屋尚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故第三人万佳盛公司作为本案争议房屋开发商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晓鹏与高廷国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二、被告高立成、被告高立荣、被告高立业、第三人沈阳万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晓鹏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雅园街1-10号1-2-3房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至原告王晓鹏名下。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祥军代理审判员 聂 淼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