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窦国财与马云祥、苏丽霞、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国财,马云祥,苏丽霞,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518号原告:窦国财,男,1967年6月22日生,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云祥,男,1960年2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洋,柳河县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丽霞,女,50岁,现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清力,村主任。原告窦国财诉被告马云祥、苏丽霞、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国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华、被告马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洋、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国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医疗费98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误工费18天×113.96元=2051.28元;护理费18天×120.82元=2174.76元,上述共计15888.27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云祥、苏丽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种植木耳,将装满锯末子的袋子堆放在原告家大门口直至原告家大墙角,2017年3月11日21时40分,原告回家时,被掉下的锯末袋子将腿砸折,原告随即入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9862.23元。被告马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损害事实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连续几年将锯末袋子堆放在原告家大墙外,这是原告及村里都知道的事实。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且医院证明原告是摔伤所致,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马云祥辩称,同意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苏丽霞未答辩。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事实的发生没有意见,但是我们村里没有责任。我们已经通知被告马云祥让他处理,我们村里也不允许被告马云祥放置堆放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云祥、苏丽霞系同居关系,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十六年,自2015年开始,被告马云祥、苏丽霞在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共同种植木耳。被告马云祥、苏丽霞连续三年将用于种植木耳需要的装满锯末子的袋子堆放在原告窦国财家大墙外侧。2017年3月,被告马云祥、苏丽霞将种植木耳需要的约180袋装有锯末子的袋子再次堆放在原告家大墙外侧,高度约2.5米左右,每袋约80斤。2017年3月11日21时许,原告在回家时,查看自家大墙外堆放的装有锯末子的袋子时,不慎摔倒。原告在摔倒时本能的用手抓了一下堆放在自家大墙外的装有锯末的袋子。原告倒地,锯末袋子顺势滑落压在原告身上。后原告经人送往柳河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窦国财转院至柳河县中医医院治疗15天,入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后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窦国财在道路结冰不慎滑倒时,如果同时存在“装锯末袋子掉下来砸到了左腿上”的情况,则该因素在“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损害后果中为间接轻微因素或辅助因素;道路结冰不慎滑倒为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同时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62日,出院护理期限为72日,出院后营养期间为72日,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同时查明,二被告马云祥、苏丽霞在原告自家大墙外堆放种植木耳所需的锯末袋子时未设置警示标示或护栏。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未劝阻被告马云祥、苏丽霞在原告自家大墙外堆放锯末袋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二份;2、出院诊断书二份;3、医疗票据六张;4、事发现场照片六张;5、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云祥、苏丽霞在原告窦国财自家大墙外堆放种植木耳所需的锯末袋子时未设置警示标示或护栏,其行为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马云祥、苏丽霞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一个次要因素,故被告马云祥、苏丽霞应承担原告窦国财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中公共区域的管理者,庭审中,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已经通知被告马云祥、苏丽霞移除堆放在原告自家大墙外的锯末袋子,但被告马云祥否认,且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阻止或劝阻二被告马云祥、苏丽霞将堆放在原告自家大墙外公共区域的锯末袋子移除。故本院对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未尽管理义务,在本起损害中亦存在过错责任。其过错责任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另一次要因素,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原告窦国财1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窦国财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86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3、误工费(18天+162天)×113.96元=20512.8元;4、护理费(18天+72天)×120.82元=10873.8元;5、营养补助费72天×100元=72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0248.83元。被告马云祥、苏丽霞应赔偿原告窦国财50248.83元×20%=10049.76元。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窦国财50248.83元×10%=5024.88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祥、苏丽霞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窦国财各项损失人民币10049.76元。二、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窦国财各项损失人民币5024.8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马云祥、苏丽霞负担130元,被告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7元。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