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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执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应军与李美华、龙细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应军,李美华,龙细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922号申请执行人吴应军,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李美华,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龙细桃(系被执行人李美华之妻),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应军与被执行人李美华、龙细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限被执行人李美华、龙细桃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应军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60元,由李美华、龙细桃承担,4、本案申请执行费3582地,由李美华、龙细桃承担。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因被执行人资金困难,被执行人又无可供该案执行的其余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应军与被执行人李美华、龙细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李洪毅审判员  严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映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