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4936项加勇与闫顺、王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加勇,闫顺,王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936号原告:项加勇,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赵为东,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顺,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王晶,女,1994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项加勇诉被告闫顺、王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顺、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闫顺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晶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闫顺购买二手奥迪汽车一辆,约定价款7万元,后因原告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遂与被告协商退车退款。被告闫顺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77000元,2017年2月10日还清。被告王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闫顺、王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2017年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闫顺向项加勇借款77000元,还款日期是2017年2月10日,担保人为王晶;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六张,证明双方经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以及买卖关系的终止。后原告已将汽车退给被告闫顺,被告闫顺未退还购车款给原告;3、微信详细转账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及转账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款7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闫顺商定,原告向被告闫顺购买奥迪二手车一辆,价格为70000元,当日被告闫顺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亦于当日汇款70000元给被告闫顺。后因原告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将车辆退还给被告闫顺,但被告闫顺未能及时返还购车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闫顺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77000元,其中7000元为原告的购车损失,被告王晶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闫顺向原告项加勇出具的凭条虽名为借条,但从双方的交易过程看,实为双方对先前二手车买卖合同终止履行的结算单,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闫顺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金额退还原告车款并赔偿损失,其逾期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晶作出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闫顺、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加勇偿还欠款77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晶对被告闫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闫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项加勇垫付,被告闫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