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鹏德、董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鹏德,董进军,郭福秀,龚文化,桑振明,张艺腾,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3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德,男,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伟亮、肖学科,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进军,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秀,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灵君,河南博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文化(曾用名龚文华),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振明(曾用名杨其亮),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腾,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审第三人: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春水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582866137Y。法定代表人:董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灵君,河南博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鹏德与被上诉人董进军、郭福秀、龚文化、桑振明、张艺腾及原审第三人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8民初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鹏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惠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审审查程序错误,是在缺席被上诉人张艺腾及其代理人的出庭审查情况下,进行开庭审查的,上诉人原审代理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张艺腾及其代理人关于上诉人原审中诉请进行的辩解或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龚文化的身份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使用龚文化已经注销的户籍信息,造成民事裁定书中出现一个法律上不存在的被告;三、原审法院没有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曲解直接证据证明事实和回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而审查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进军依据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进行清算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董进军通过结算解除投资合作关系,同时签订本案的还款计划书,表明董进军与杨鹏德对投资合作关系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已终止,董进军将应支付的费用转为向杨鹏德借款并出具还款计划书,双方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代替原投资合作关系,还款计划书中约定远鹏股权转清后有效的表述只是双方设定的还款计划书的生效要件,并且也是由董进军安排作出的行为,而不代表股权转让出现,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明显的回避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曲解为股权转让纠纷后造成对本案性质产生错误认定,原审法院在经过开庭审查,仍旧审查基础法律关系,而无视当事人之间重新达成的协议,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与当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原则相违背,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性质出现错误认定,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董进军、郭福秀辩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龚文化辩称:我认为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杨鹏德与被上诉人董进军之间股权如何交易及是否清算我不知道。桑振明辩称:上诉人转到我和张艺腾名下39%的股份是挂靠,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发生。张艺腾未到庭答辩。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答陈述称:同董进军、郭福秀意见。杨鹏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进军、郭福秀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2210000元;2、被告董进军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60000元,资金占用费应算至本金清偿日止;3、被告龚文化、桑振明、张艺腾共同对一、二项债务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写明董进军向原告借款2210000元,但是因该还款计划书随后又写有该2210000元借款为原告应得其在柘城县铝锅厂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投资物、应得利润等款项,故本案实质为股权转让纠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为柘城县铝锅厂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受让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鹏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60元,退回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由杨鹏德、董进军变更为杨其亮、张艺腾、董进军,杨其亮即为本案被上诉人桑振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鹏德起诉后定的案由是民间借贷,依据的是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上显示的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明确清晰,一审认定为股权转让,并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运动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