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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2016年9月19日因盗窃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9月2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新明,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陈坤,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新明、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怀宁县石镜乡邓林村同心组李某家,推门进入室内,盗走一楼客厅四方桌下面组装电脑主机一台。2017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将所盗电脑主机以1800元卖给安庆市赛格电脑城创杰电脑经营部。经怀某2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电脑主机价值4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脑主机,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某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郑某某判处管制、或者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怀宁县石镜乡邓林村同心组李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8月18日至8月19日凌晨,郑某某一直在李某家玩手机和电脑。从李某家离开后,凌晨1时左右,郑某某又返回李某家,从其后门推门进入室内,将位于一楼客厅四方桌下面的电脑主机与电脑显示屏、键盘等连接线拔掉,盗走电脑主机(CPU为英特尔i5-6500,显卡为3G影驰1030,内存条为2个8G金士顿,固态硬盘120G,主板为技嘉Z170,机箱、机扇均为SP牌,电源为航嘉牌)。同年8月19日上午,郑某某将所盗电脑主机以1800元卖给在安庆市赛格电脑城经营创杰电脑经营部的江某。经怀某2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电脑主机价值4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脑主机,现已返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怀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2017年10月18日,怀宁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郑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1张2P70怀宁县公安局从证人江某(收购电脑)处调取拍摄了被盗的电脑主机照片。(二)书证1、户籍证明2P2证实郑某某的身份信息。2、归案情况说明2P3证实:郑某某被抓获的经过。3、收条2P69证实:2017年8月19日,郑某某将所盗窃电脑主机以1800元出卖给江某,并向江某出具了收条。4、发还清单1张2P71证实:2017年8月30日,怀宁县公安局将追回的电脑主机返还被害人李某。5、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怀公(黄墩)行罚决字(2016)497号、安某公(站)行罚决字[2016]296号】2P72-74证实:郑某某因盗窃于2016年9月1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9月2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三)证人证言1、江某证言2P28-31证实:2017年8月19日郑某某到其安庆赛格电脑城创杰电脑经营部出卖一台电脑主机,说是自己的电脑,并提交了身份证。江某收下电脑主机,支付1800元给郑某某,由郑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与郑某某供述相印证。2、郑某发证言2P32-35郑某发是郑某某的父亲。证实:2017年8月19日下午,民警到我家中找郑某某,郑某某不在家,民警说郑某某涉嫌盗窃的事,警察对我说郑某某回家叫我及时通知三桥派出所。2017年8月29日早晨,我发现郑某某回家,在阁楼里睡觉,我站在阁楼下大声说:我去打电话给派出所,郑某某肯定听见了,阁楼离我头顶七八十厘米距离。我叫媳妇把郑某某看紧了,后骑摩托车到派出所对一个民警说了。回家后,我在阁楼下对郑某某说:你赶紧起来,我带你到派出所去。说完之后我就在门口等你们警察过来。过了一个多小时,警察就来了,把郑某某带走了。(四)被害人陈述2P19-26李某证实:其电脑主机怀疑是郑某某盗窃的。电脑主机是2017年3月20日左右以7700元在安庆电脑城组装的新电脑主机。(五)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2P6-17郑某某供述,说明其盗窃及归案的全过程。(六)鉴定意见1、被盗电脑主机价格认定结论书(怀价认定[2017]203号)2P44-48证实:经怀某2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4140元。2、怀宁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怀某2司法局对郑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怀宁县司法局认为,对郑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P49-59证实:怀宁县公安局对李某家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现场拍摄了照片。2、郑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2P60-63与现场勘查及被害人陈述相印证。3、郑某某对出卖电脑主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2P64-66与本人供述及证人江某证言相印证。4、江某对郑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指出郑某某就是向其出卖电脑主机的小伙子。2P38-41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郑某某入户盗窃,依法可予以从重处罚;其曾应盗窃两次受到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郑某某能够退出犯罪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郑某某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可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8日。)二、对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增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