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朝民初字第66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与马、马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马某3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66940号原告:马某1,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跃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马某3,男,1962年1月5日出生,北京航空制造工艺研究所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2、被告马某3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某2、马某3支付我垫付的赡养费32176.58元,并要求马某2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低保标准、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和医院住院费、房租协议的价格按时向我打款。事实理由:我和马某2、马某3系兄弟关系。三人之母李某于2005年患脑出血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多年。2006年4月出院后,李某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军庄8号楼1门2层5号的房屋居住并由保姆负责看护。马某3负责就近管理,马某2负责掌管老人的存款和养老金并从中支出李某的花销。2007年7月6日,我开始接管母亲的生活,将母亲接到我处共同生活两个月后,为了方便母亲的就医,于2007年9月搬至母亲现住处并租房居住。而母亲的生活费用等仍然由马某2从其掌管的存款及养老金中按月向我支付,但支付的费用一��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为了保证母亲的生活质量,至2015年12月8日止,我垫付了赡养费、护工工资、药费、房租、水电煤气费等共计96529.75元。我认为我支付的款项属于对母亲的赡养费,而赡养母亲是三个儿子共同的义务,因此应当三人分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马某1、马某2、马某3系兄弟。三人之父马福兴于2003年去世。三人之母李某于2016年去世。李某生前有存款等积蓄,并有养老金收入,均由马某2负责管理。此外,李某和马福兴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军庄8号楼1门2层5号的房屋亦由马某2负责出租收益。李某生前因患病生活无法自理,自2007年开始由马某1负责照料并因此产生了相应费用支出。在此期间,马某2从其保管的李某的相应财产中拨付部分费用给马某1用于李某的各项生活费用支出。双方因费用拨付数额产生争议,遂成讼。诉讼中,马某1主张马某2支出的费用过低,致其因此负担了李某的部分生活费用,据此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其对马某2、马某3的无因管理之债,要求二人分担。本院认为,马某1为了维系李某的正常生活而支出了相应费用,相应债务应由李某本人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虽已去世,但其有遗产尚未分割,故相应债务应当在遗产分割过程中清偿,现马某1以相应费用系其为马某2、马某3垫付的赡养费为由以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提出相应请求,属于法律关系选择不当,相应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君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