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盈中扬贸易有限公司、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盈中扬贸易有限公司,陆某,陆全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411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年,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萍,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盈中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云街18号南宁万达商业广场A座1层A1204号商铺。法定代理人:陆某。被告:陆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被告:陆全柳,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6月14日开庭时间:2017年10月2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年到庭被告广西南宁盈中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中扬公司)、陆某、陆全柳:未到庭(公告时间:2017年8月7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盈中扬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盈中扬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欠款额*10%);3、被告盈中扬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额每日1‰计算);3、被告陆某、陆全柳对被告盈中扬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系原告推出的提供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需在垫付宝网上注册会员,申请专属账户,垫付宝会员分为买方会员(用户)与卖方会员(商户)两类,由垫富宝公司在信用额度范围内为用户垫付资金供其向商户消费使用,然后由用户在还款周期内归还垫付费用。2015年12月4日,垫富宝公司(甲方)与盈中扬公司(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同日,被告陆某、陆全柳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为盈中扬公司在垫付宝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盈中扬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在垫付宝网站以买方会员身份消费共10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替盈中扬公司垫付,但盈中扬公司在还款周期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陆某、陆全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盈中扬公司、陆某、陆全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一、认定事实1、2015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盈中扬公司(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103657/桂南宁市26300004),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授予乙方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的义务;乙方在垫付宝网站点击确认的垫付宝服务协议和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等均为该合约不可分割的部分,与该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按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它款项,乙方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合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同日,被告陆某、陆全柳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盈中扬公司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2015年12月3日,盈中扬公司在原告的垫付宝网站注册并成为了垫付宝会员,拥有了垫付宝账户,账户的授信额度为1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日,还款日为每月10日。4、2016年9月10日,被告盈中扬公司分别与同为垫付宝会员的第三人发生交易,盈中扬公司申请垫付宝代垫款项100000元,原告垫付了上述款项后,被告于还款日2016年10月10日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垫付宝后台截图、《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垫付宝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二、法律适用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告与被告盈中扬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消费款,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垫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责任承担: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垫付款,应依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主张剩余的代垫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除代垫款本金外,原告还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虽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须向原告交纳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欠款额每日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一并主张当月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因被告偿还代垫款的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10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3、关于陆某、陆全柳的担保责任:被告陆某、陆全柳自愿为被告盈中扬公司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盈中扬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债务,故被告陆某、陆全柳依法应对盈中扬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某、陆全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盈中扬公司追偿。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盈中扬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广西南宁盈中扬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陆某、陆全柳对被告广西南宁盈中扬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某、陆全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南宁盈中扬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1元,由被告广西南宁盈中扬贸易有限公司、陆某、陆全柳共同负担2271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盈中扬贸易有限公司、陆某、陆全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黄日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田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