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401号胡斌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斌,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专科毕业,桃江县电视台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收治于桃江县涉毒艾滋病关爱中心;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4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刘跃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斌及其辩护人彭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胡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房源、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能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搞到集资房指标的事实,分别与黄某、田某、胡某、胡某1、孟某签订口头或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以收取购房款定金、房款、车库款、选房费、天然气开户安装费、办理房产证等费用的名义,骗取黄某、田某、胡某、胡某1、孟某款项共计人民币575880元,用于个人挥霍不退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胡斌虚构能集资建房的事实,与黄某达成为其提供集资房的口头协议,并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1年4月、2011年6月10日收取黄某车库全额款人民币20000元、集资房预定金人民币18000元、集资房房款人民币3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5日以桃江县南华彩印有限公司兴桃彩印厂的名义,与被害人黄某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小区车库购买合同,以收取购房款、选房费、天然气开户安装费等费用的名义,先后骗取黄某人民币44800元,合计骗得黄某款项人民币112800元。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斌虚构能搞到肖家山集资房指标的事实,带领田某到了肖家山一个正在搞建设的工地,骗取田某的信任,与田某达成向其提供集资房的口头协议。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被告人胡斌以收取肖家山集资房购房定金、房款、开房屋煤气、水电户、选房等费用的名义,先后四次骗取田某款项人民币118000元。3、2015年3月,被告人胡斌虚构能搞到肖家山集资房的事实,与胡某达成肖家山集资房房屋买卖口头合同。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胡斌以收取肖家山集资房车库定金、车库款、办理房产证等费用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取胡某款项人民币30800元。4、2015年2月,被告人胡斌虚构能搞到肖家山集资房的事实,与胡某1达成肖家山集资房房屋买卖口头合同。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胡斌以收取肖家山集资房购房定金、房款、开房屋煤气、水电户、选房、办理房产证等费用的名义,先后五次骗得胡某1款项人民币144000元。5、2015年10月,被告人胡斌虚构代别人销售肖家山集资房的事实,与孟某达成肖家山集资房房屋买卖口头合同。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胡斌以收取肖家山集资房购房款、开房屋煤气、水电户、办理房产证等费用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得孟某款项人民币17028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斌于2017年4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诈骗金额表、小区车库购买合同、集资建房协议、手机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等书证,证人田某1、孟某1、邱某、孟某2的证言,被害人田某、胡某、胡某1、孟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斌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斌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112800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将违法所得118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田某,将违法所得30800元退赔给被害人胡某,将违法所得144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胡某1,将违法所得170280元退赔给被害人孟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斌的刑期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跃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