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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宏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涂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陈宏江,涂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江,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卫,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宏江、涂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盐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认定陈宏江的残疾赔偿金。2.陈宏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故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陈宏江辩称,1.我在事故发生前在工地打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2.上诉人主张我年满六十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我并非企业退休人员,虽年满六十周岁,但一直在外打工,按照法律规定,应支持误工费。涂卫辩称,认可人保盐城公司的上诉意见。陈宏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涂卫、人保盐城公司赔偿陈宏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7847.1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3时15分,涂卫驾驶苏J×××××微型轿车沿民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潮路时,与陈宏江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宏江受伤,车辆损坏。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涂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宏江无责任。陈宏江受伤后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高血压II级、房性期前收缩(房性早博)。后又陆续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城南医院、盐城市亭湖区伍佑中心卫生院诊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陈宏江的申请,对陈宏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限、医疗费的合理性等,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50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宏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苏J×××××微型轿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盐城公司垫付陈宏江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前,陈宏江长年打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涂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宏江无责任。本案所涉苏J×××××微型轿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陈宏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由人保盐城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前,陈宏江长年打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人保盐城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其未能对陈宏江用药中要求剔除的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人保盐城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经审查,陈宏江的医疗费票据中,由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29日开据的0004665691号金额为165.3元的票据非陈宏江本人的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陈宏江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元。陈宏江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具有车辆损坏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经审核,确认陈宏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7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7120元{(60天+29)×80元/天}、误工费19800元(40152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258.4元(40152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37961.34元。对人保盐城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宏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57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12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37961.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127961.3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鉴定费2452元,合计3592元,由涂卫负担。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宏江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劳动机会的丧失,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福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对相关人员的调查情况,已证实陈宏江事发前常年在外打工,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陈宏江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又因陈宏江以非农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陈宏江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圣磊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