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同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同秀,梁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5127号原告:黄同秀,女,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被告:梁颖,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同秀与被告梁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同秀、被告梁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9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起诉时主张80元)、护理费1,530元(起诉时主张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8元;2、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梁颖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在本市柳营路XXX弄XXX号岗亭处,被告梁颖驾驶沪MJXX**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6年6月29日,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在(2016)沪0106民初1247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梁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法院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3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45,299.3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因内固定尚未拆除,于2017年3月13日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同年3月16日出院。除住院外,原告至该院复诊3次。上述诊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937.81元,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80元。现因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除原告的就诊费用及次数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由保险赔付。对医疗费,总金额要求法院依据票据审核,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分别认可每日30元、4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梁颖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事实,除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非医保医疗费外,其余意见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包括:1、原告的就诊费用及次数。对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和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和费用清单有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门诊医疗费票据虽没有相应病历印证,但均加盖公章,且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姓名、就诊科室为骨科,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支出具有合理性,亦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包括住院在内共就诊4次,支出医疗费金额为13,856.83元(已扣除伙食费)。2、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支出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其中载明原告姓名,天数3天,开票日期2017年3月15日。本院认为,上述发票系原件,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能对应,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8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由其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责任前案已充分阐明,本案不再赘述。结合前案赔付情况,本案中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具体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3,856.83元。2、营养费。现被告对期限无异议,认可每日30元的标准,符合目前本市居民日常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营养费450元。3、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现原告住院期间3日支出护理费180元,属于实际支出,亦与医疗机构护工的收入水平相符,根据填平原则,应当纳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30日护理期,剩余27日,原告主张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护理费共计1,53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实际和本市市内交通的合理费用,现原告主张1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24.83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同秀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6,02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0元,减半收取计103.10元,由被告梁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