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1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刘生权与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权,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前,王治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1民初5353号原告:刘生权,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湄潭县。委托代理人:陈新义,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东方百货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09516645R。法定代表人童登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华,是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圣城华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771398083。法定代表人:徐涛。被告:程前,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绥阳县人,住址绥阳县。被告王治刚(又名王超):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绥阳县。原告刘生权与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吉劳务公司)及程前、王治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义、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筑吉劳务公司、程前、王治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0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正月,原告经人介绍至筑吉劳务公司施工的万福机械综合办公楼项目工地做工,该项目由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承建,后东方建筑公司分包给筑吉劳务公司,筑吉劳务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程前、王治刚。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工地拆外拱架时从二楼摔下一楼受伤,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梳骨折、右侧骶翼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33天,被告筑吉劳务公司、程前、王治刚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及救护车辆费用。原告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骨盆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右股骨远端粉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尺桡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性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左耻骨梳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因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现诉来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劳发包给筑吉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所受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系工伤,应先行工伤程序处理。原告有严重过错及重大过失行为,自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上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筑吉劳务公司、程前、王治刚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福机械综合办公楼由万福公司将该项目发包与东方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后东方建筑公司就该工程与筑吉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首部载明: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拟承建“遵义万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乙方(筑吉劳务公司)经与甲方(东方建筑公司)多次协商,欲就其中的劳务部分单独承包并组织施工,独立完成该项目,自负盈亏;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工程劳务承包作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安全责任事故、质量事故责任、工程质量终身制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全额负责”;第五条约定“乙方该协议签订后必须在开工后十日内给该工程管理人员和农民工依法在社保局交纳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程中的有关事务、手续均由乙方自行办理,在必要时甲方协助办理”。2015年10月25日,程前、程均以合伙方式与筑吉劳务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方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程前、程均以“劳务大清包”形式承包该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0.001起、工地围墙、堡坎等工程;所有土建工程:其中包括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模板制作”,合同特别约定“工程安全责任保险由甲方(筑吉劳务公司)统一购买”。程前、程均开始组织工人施工不久,程均退出了与程前的合伙,余下工程由程前组织工人施工,且程前聘请了王治刚对工程进行管理,原告为该工地工人,系王治刚管理的工人。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工地拆外拱架(钢管架)时从二楼摔下一楼受伤,当即被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梳骨折、右侧骶翼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33天,被告筑吉劳务公司等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及救护车辆费用。2017年1月6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骨盆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右股骨远端粉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尺桡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性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左耻骨梳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协议书》、《土建工程劳务方工承包合同》、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前以“劳务大清包”形式从筑吉劳务公司处取得“遵义万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并予以施工,刘生权对该工程施工作业,且服从程前管理人员王治刚的管理,故本院对刘生权系程前雇员予以确认。对刘生权所受之伤,东方建筑公司认为应先行工伤程序处理,因选择提起雇员受害赔偿之诉是原告的权利,故东方建筑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刘生权作为程前雇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按刘生权及程前各自的过错对本案责任进行划分。刘生权自己作为施工人员,在现场管理过程中失足从高处坠地受伤,自己疏忽大意,安全意识淡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责任较小;程前无施工资质而从筑吉劳务公司分包劳务,且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亦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较大。结合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刘生权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程前承担80%的责任。另,被告筑吉劳务公司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方工承包合同》后,将工程分包与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就程前应对刘生权的赔偿,筑吉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庭审中无证据显示东方建筑公司与雇主程前及雇员刘生权有联系,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治刚为程前管理人员,与刘生权无雇佣关系,不应对刘生权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及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认该项费用为29715.29元(45192.00元/年÷365天/年×240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认该项费用为12185.80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130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9310.00元(133天×70.00元/天)。4、营养费酌情4500.00元(150×30.00元/天)。5、交通费酌情700元。6、鉴定费18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63907元,原告三处十级伤残,该请求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认210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6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294.47元,根据前述刘生权、程前的责任比例,程前应承担的费用为119294.47元(119294.47元×80%),且筑吉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筑吉劳务公司、程前、王治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前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刘生权各项损失共计119294.47元;被告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生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原告刘生权承担245元,被告程前承担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