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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其花与练建兴��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花,练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2685号原告:李其花,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斌,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建兴,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李其花与被告练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练建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练建兴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李其花将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练建兴,练建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月利率2%计息等内容。借款后,被告练建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止,之后利息不再支付,亦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付拖欠的利息3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练建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练建兴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练建兴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练建兴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李其花将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练建兴,练建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月利率2%计息等内容。借款后,被告练建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止,之后利息不再支付,亦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付拖欠的利息3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练建兴向原告李其花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练建兴收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练建兴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在本案中应承担违约责任;本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练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其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练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伟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