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锁国强与贾丽娟、沈旭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锁国强,贾丽娟,沈旭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4999号原告:锁国强,现住伊宁市。被告:贾丽娟,现住伊宁市。被告:沈旭旭(系被告贾丽娟丈夫),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贾丽娟,住址同上。原告锁国强诉被告贾丽娟、沈旭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荣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国强、被告贾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锁国强诉称:原、被告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时,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日,带人将原告的货物从租赁商铺内强行搬出并运走。原告在阻拦过程中被两被告拉扯导致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5.24元【医疗费1069.24元、误工费2086元(109元×14天)】;2、涉诉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贾丽娟、沈旭旭辩称:2015年9月17日,两被告给原告发了一份租赁合同到期通知函,限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前搬离租赁商铺。2015年11月1日合同期届满,原告仍未搬离也未缴纳下一年度租金等费用。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将原告的物品搬离并报警。两被告并未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并未就医。原告无固定职业,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被告贾丽娟与被告沈旭旭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原告锁国强与被告贾丽娟、沈旭旭因租赁合同事宜产生纠纷。2015年12月31日,两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从双方争议的商铺内搬出并运至两被告库房。在搬运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遂相互吵骂、拉扯、推搡,致使原告受伤。二、2016年1月1日,原告因”全身多处压痛”前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1、对症治疗,门诊随访;2、休息贰周”。原告花费医疗费1069元。上述事实,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医疗证明书、病史录、门诊费票据,现场视频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贾丽娟、沈旭旭造成原告锁国强受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其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锁国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妥善处理双方纠纷及理智克制自己的情绪,发生如此损害结果,其自身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其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1069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4天(医嘱休息贰周)。因原告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为109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故误工费认定为1526元(109元×14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5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丽娟、沈旭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锁国强各项损失共计1297.5元(2595元×50%);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锁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贾丽娟、沈旭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荣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