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爱玲与倪俊磊、倪超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玲,倪俊磊,倪超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27号原告:黄爱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升(系黄爱玲之夫),男。被告:倪俊磊。被告:倪超社。原告黄爱玲与被告倪俊磊、倪超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升、被告倪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超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爱玲医疗费1563.8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1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65873.82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早晨,原告乘坐丈夫王召升驾驶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去上班,正常行驶至关山街道北200米时,被告倪俊磊驾驶被告倪超社所有的陕EL9**宝骏小轿车突然驶出其正常车道冲到公路西边,将原告夫妇连人带车撞倒,致原告夫妇受伤,所驾电动车严重损坏。原告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膝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倪俊磊仅支付9000元后不再配合治疗。被告倪俊磊驾驶无保险车辆肇事,应当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超社在无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交付其子倪俊磊使用,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倪俊磊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认可。车辆登记在倪俊磊父亲被告倪超社名下,事故发生时系倪俊磊驾驶车辆,车辆没有保险。倪俊磊对原告黄爱玲夫妇二人共计垫付费用大概一万三、四千元。被告倪超社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6时2分许,被告倪俊磊驾驶陕ENL9**号小轿车沿西安市阎良区关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山街道北200米时,适遇原告黄爱玲丈夫王召升驾驶电动两轮车(后座载黄爱玲)由北向南行驶,于路西小轿车左前角与电动两轮车左侧相撞,致黄爱玲、王召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倪俊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召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爱玲不承担责任。陕ENL9**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倪超社,车辆无保险。事故后,原告黄爱玲入住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膝部皮肤挫裂伤,产生医疗费10563.82元。2017年2月26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爱玲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1、黄爱玲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2、黄爱玲的误工期为180日;3、黄爱玲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黄爱玲丈夫王召升也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相应损失。对被告倪俊磊垫付费用问题,原告黄爱玲认可被告倪俊磊向其垫付费用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倪俊磊对其垫付费用未举证证明。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倪俊磊驾驶陕ENL9**号小轿车与原告黄爱玲丈夫王召升驾驶电动两轮车(后座载黄爱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倪俊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召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爱玲不承担责任。原告黄爱玲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黄爱玲对事故责任的异议不予采信。因被告倪俊磊驾驶被告倪超社所有的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黄爱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倪俊磊与被告倪超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倪俊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黄爱玲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10563.8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其中,被告倪俊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爱玲医疗费2780.8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扣减对王召升的赔偿数额)、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580.88元;被告倪俊磊应当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黄爱玲医疗费7782.94元(10563.82-2780.88)、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的70%,计15738.06元,扣减被告倪俊磊垫付的9000元,被告倪俊磊还应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黄爱玲6738.06元。被告倪超社对被告倪俊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30580.88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爱玲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爱玲医疗费2780.8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580.88元;二、被告倪超社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倪俊磊对原告黄爱玲赔偿30580.88元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倪俊磊应当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黄爱玲医疗费7782.9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的70%,计15738.06元,扣减被告倪俊磊垫付的9000元,被告倪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黄爱玲6738.06元;四、驳回原告黄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5元,鉴定费1800元,两项共计2545.5元,由被告倪俊磊负担,因原告黄爱玲已预交,被告倪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爱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