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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执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邢爱国、李财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爱国,李财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8执21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邢爱国,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执行人李财兴,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邢爱国、李财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18民初1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该案系重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销申请执行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案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对该案的申请执行,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118民初216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光虎审 判 员  陈启胜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