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执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莫太彬、何秋桃、缪剑因犯盗窃罪一案判处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剑,莫太彬,何秋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2429号被执行人缪剑,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莫太彬,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威远县。被执行人何秋桃,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人缪剑、莫太彬、何秋桃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川1502刑初765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川15刑终95号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765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部分;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7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四项,即对被告人缪剑、莫太彬、何秋桃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缪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太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秋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六、责令上诉人莫太彬、原审被告人缪剑共同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缪剑、莫太彬、何秋桃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三人被判处罚金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缪剑、莫太彬、何秋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缪剑“并处罚金四千元”、莫太彬“并处罚金三千元”、何秋桃“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莫太彬、原审被告人缪剑共同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伯英审判员 周 宇审判员 孙 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学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