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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执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新永鑫铸造有限公司、李志德、潘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新永鑫铸造有限公司,李志德,潘亚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82执783号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运临路(鑫源家居工业园区)。被执行人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绛县古绛镇中杨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德。被执行人山西新永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绛县郝庄乡南永青村。法定代表人:曹小明。被执行人李志德,男,汉族,1961年3月3日生,住山西省绛县古绛镇东关村第九居民组。被执行人潘亚琴,女,汉族,1959年10月15日生,住山西省绛县古绛镇东关村西南巷**号,系李志德之妻。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新永鑫铸造有限公司、李志德、潘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晋088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51条、52条、5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新永鑫铸造有限公司、李志德、潘亚琴的存款(到期、预期收益)454483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东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柴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