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5122胡明忠与刘金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忠,刘金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122号原告:胡明忠,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城,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东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刘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明忠与被告刘金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明忠、被告刘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被告刘金城、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16.6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222.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5时50分,被告刘金城驾驶苏G95**警小型客车行驶G15沈海高速灌云东出口与324省道交界处车辆右侧与原告胡明忠身体刮擦,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金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送往灌云杨集卫生院治疗,后转至涟水县人民医院,后经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被告刘金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曾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3886.43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G95**警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5时50分,被告刘金城驾驶苏G95**警小型客车行驶G15沈海高速灌云东出口与324省道交界处车辆右侧与行人原告胡明忠发生身体刮擦,致原告胡明忠受伤。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金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明忠无责任。原告胡明忠受伤后救治于灌云杨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3886.43元(该费用由被告刘金城垫付),后原告转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616.62元。原告伤情后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胡明忠本次外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评定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应为伤后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56元。被告刘金城具有驾驶资格(C1照),肇事车辆苏G95**警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明忠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凤英负责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灌云县杨集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化验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刘金城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转让合同,被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代抄单以及经本院委托由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金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明忠无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认定:1、原告胡明忠所花医疗费9503.05元、鉴定费1856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15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按15天×20元/天计算)。3、原告胡明忠今年51周岁,农村户籍但长期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其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依法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本院确认上述费用合计34059.05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明忠损失人民币29700元(医疗费9503.05元+营养费496.95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359.05元【营养费2203.05元(2700元-4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856元】应由苏G95**警小型客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责100%)承担。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苏G95**警小型客车一方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代为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代为赔偿原告4359.0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胡明忠34059.05元(29700元+4359.05元)。由于原告胡明忠住院期间,被告刘金城曾垫付医药费3886.43元且被告刘金城就此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此款应从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款项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明忠经济损失30172.62元(34059.05元-3886.43元),同时向被告刘金城返还3886.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明忠30172.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金城3886.43元;三、驳回原告胡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金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