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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执恢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双花、王维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双花,王维仙,郑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恢185号申请执行人黄双花,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王维仙,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郑辉林,家住江西省玉山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12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维仙、郑辉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维仙、郑辉林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维仙、郑辉林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郑辉林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郑辉林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16×××61上的存款5956.39元至玉山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玉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山县支行,账号:93×××8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小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