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天水天祥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诉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天祥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579号原告:天水天祥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师某,住天水市。原告天水天祥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建材公司)与被告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祥建材公司的负责人赵某、被告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祥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欠款25184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5184.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银行利息23735.9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先后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泵送浇灌混凝土80车共计890立方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264550.00元。此后,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10.00元,还剩25184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师某辩称,原告拉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给我造成约60多万元的损失。我给原告拉过10万元的水泥和石子,原告没有折抵,所以不应该加上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房子质量问题给出说法再决定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混凝土金额,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将按违约时已供混凝土总金额金额的5%计算。此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0车,共计890立方米,价款264550.00元。后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12710.00元,尚欠251840.00元未支付。2017年10月19日,原告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本金251840.00元,并表示原告愿意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水泥和石子款95654元抵销被告所欠原告混凝土款项。故要求被告全额支付156186元。经审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合法,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偿还混凝土欠款,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51840.00元,本院对欠款数额2518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而适当的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2518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欠有原告混凝土款251840.00元的事实,原告欠有被告水泥和石子款95654的事实,都属于金钱债务,且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无不得抵销的情况。故本院对双方抵销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1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给出说法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师某向原告天水天祥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支付156186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原告天祥建材公司负担1547元,由被告师某负担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蒙浪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