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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文义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富康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文义,甘肃富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文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富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文义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富康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9民终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文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连续旷工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除名决定、不给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属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交打卡记录、考勤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连续旷工行为,申请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作出除名决定并履行告知程序,申请人已签收,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次日计算时效,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时效即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对于超过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时间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文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