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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8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发明与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明,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8884号原告:王发明,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洪耿、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寨下村东新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66421327Q。法定代表人:余秀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发明与被告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耿、被告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崇、夏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600元,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实际履行日的医疗、生育、养老、失业保险;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0元、护理费28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990元等合计1894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进入被告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每月工资58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生育、养老、失业保险。2016年1月13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在车床前车阀体时不慎双手被车床卷进去,导致两手腕处骨折,后去瑞安市王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右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1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简莘(2016)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7年2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7)1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八级。综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说明理由,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王发明与被告公司实际建立了2次劳动关系,原告第一次于2010年3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13年1月离职;2013年2月,原告因过完年从老家回瑞安找不到新工作而第二次到被告处工作,后于2017年2月擅自离开,双方第二次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3000元/月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补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3236元,应在赔付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不需要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06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基于被告未缴纳社保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规定,原告早已在2017年2月份未说明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就擅自离开被告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核定单,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2017年4月10日就已经赔付,双方早在2017年4月10日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省高院的司法解释,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的工资已经包含社保,原告应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已认可被告将社保费用在工资中发放,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现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于法无据。即使要补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在用工之日即2010年3月起就知道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到2017年6月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因此要求补缴2016年6月6日之前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照解除合同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受伤出院后1个月就可以上班,停工留薪期应该计算一个月为3000元,护理费应该按100元/天计算33天,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门诊记录和交通费票据,酌情考虑100元较为合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发明于2010年3月份开始受聘到被告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件计酬,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基本工资中已包含每周双休的加班费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自2010年3月份开始至2017年2月份止除2013年2月份外逐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月13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双手不慎被车床卷入受伤,随后被送到瑞安王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右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017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瑞安王华骨伤医院住院接受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13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经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2017年2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7)1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八级。2017年4月10日,被告协同原告向瑞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同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7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保保险为由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正式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6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26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7)第0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0169.60元;3、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工伤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其2015年7、8、9、10、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690元、4650元、6810元、5140元、5960元,平均为5850元/月。被告现已收到瑞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70元、住院伙食补贴660元共计57434.60元。原告在工伤事故后先后向被告预支了132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发明的身份证、被告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表、工伤认定表、温劳鉴工(2017)1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银行交易记录、工伤保险缴费清单、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出院记录、瑞劳人仲案字(2017)第028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领款凭证、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用的约定,违反了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缴纳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发明在被告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时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王发明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经鉴定构成工伤八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贴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瑞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王发明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70元、住院伙食补贴660元共计57434.60元已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当及时将工伤保险基金核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贴共计57434.60元转交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应由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审核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2891.25元(4698.75元/月×7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予以支持6个月为宜;结合原告在工伤事故之前2015年6—11月的平均工资为5850元、原告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的情况,故对原告诉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酌情予以支持34800元(58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原告受伤之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初期,需专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其护理期限酌情予以支持6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按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出院后按201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905.30元【56385元/年÷365天/年×(20天+13天)+37954元/年÷365天/年×(60天-20天-13天)】。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被告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王发明工伤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为76096.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9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护理费7905.30元+交通费500元),并及时转交工伤保险基金核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贴共计57434.60元,合计133531.15元;原告在工伤事故后向被告预支的13236元应从工伤保险待遇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另行赔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为120295.15元。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发生工伤,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时间已远超出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在被告协同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时就已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在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也明确了于2017年4月10日正式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已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发生工伤之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自2010年3月份开始至2017年2月份止除2013年2月份外逐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结合2013年2月份正值春节放假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解除过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告自2010年3月份开始至2017年4月10日之前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实际掌管却未能提供原告在工伤发生之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证据,结合原告在工伤事故之前2015年6—11月的平均工资为5850元、原告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的情况,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600元(5800元/月×7个月)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仅为原告办理部分工伤保险并缴纳费用,与法相悖,应予以补缴;原告在领取工资时就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在2017年6月5日申请仲裁时才要求被告补缴从2010年3月份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医疗、生育、养老、失业保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补缴该时段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为原告补办从2015年6月份至2017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除2015年6月份至2017年2月份已缴纳的工伤保险外),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发明与被告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另行赔付原告王发明工伤保险待遇款120295.15元。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发明经济补偿40600元。款交本院转付。四、被告浙江瑞萌控制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同原告王发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2015年6月份至2017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除2015年6月份至2017年2月份已缴纳的工伤保险外),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五、驳回原告王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杨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佳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