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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7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永成与许少德、长兴亚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成,许少德,长兴亚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1民初7590号原告:张永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许少德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被告:长兴亚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水口乡龙山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雅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负责人:庄伟民。原告张永成与被告许少德、长兴亚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张永成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成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永成负担(此款已交纳本院)。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