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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6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碰、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碰,李霞,邓车,黄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碰(曾用名刘华东),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车,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光辉,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刘碰因与被上诉人李霞及原审被告邓车、黄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碰、邓车、黄光辉:1.向李霞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1万元(从2012年9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实际逾期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103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碰、黄光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霞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利息),刘碰、黄光辉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二、邓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刘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4元、保全费5000元(李霞已预交),由刘碰、黄光辉负担。上诉人刘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李霞、黄光辉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霞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6日,李霞从未向刘碰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2.刘碰虽与李霞签署了《借据》,但并未实际收到款项,李霞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故双方未成立民间借贷关系。3.刘碰与李霞不相识,李霞不可能出借如此大额款项给刘碰。4.涉案借款不存在,邓车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霞辩称,1.黄光辉在2016年7月21日归还利息1万元,足以说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刘碰作为共同借款人,李霞对其提起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霞已以现金方式交付涉案款项;3.刘碰向李霞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双方在黄光辉的办公室签署《借据》,因为刘碰和黄光辉认识;4.《借据》签署于刘碰与邓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邓车同意刘碰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黄光辉述称,1.刘碰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2012年6月,刘碰在黄光辉的办公室收到李霞交付的50万元现金,黄光辉于同日向李霞支付15000元利息。刘碰和黄光辉都在《借据》上签了字。李霞此后每年都多次打电话或当面向黄光辉催收,但因生意不景气一直未归还,至2016年7月转账偿还1万元利息。2.涉案借款是用于刘碰承包建筑工程周转,李霞将50万元现金交给刘碰,后李霞和黄光辉多次催促刘碰还款,其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李霞收到的两笔利息共25000元均系黄光辉支付,刘碰应向李霞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刘碰在一、二审均否认收到涉案的任何现金,被上诉人陈述涉案现金50万元是在签《借据》的当天或前一天从银行支取,但不能提供支取凭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李霞对刘碰、邓车提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6日,李霞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其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黄光辉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偿还借款利息,应视为黄光辉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经刘碰、邓车同意或追认,对刘碰、邓车不产生法律效力。刘碰、邓车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碰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黄光辉是否应偿还借款对刘碰的合法权益无实质影响,刘碰无权就涉及黄光辉的判项提出上诉,而黄光辉未提起上诉,且认可一审判决,故涉及黄光辉的判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刘碰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依法无需偿还,邓车作为刘碰的连带责任人亦无需担责,一审判决认定邓车需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一并纠正。综上所述,刘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黄光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霞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已支付的1万元予以抵扣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李霞负担500元,由原审被告黄光辉负担18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4元,由被上诉人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巧利 百度搜索“”